(2016)吉011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邵晶与杨永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晶,杨永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713号原告邵晶,女,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新民村八家子屯。被告杨永富,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李家村西李家烧锅屯。原告邵晶诉被告杨永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晶、被告杨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晶诉称,2016年4月15日15时许,原告在新民村八家子屯“老八卖店”内因说句话,就被酒后“推牌九”的被告用拳头殴打面部二下,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上颌窦积液,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872.09元。本次治安案件,奢岭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治安处罚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身体致伤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益,导致原告因治疗等发生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673.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富辩称,一、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行政处罚未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开庭审理不妥,应当纠正;二、原告邵晶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没打原告,特别是原告的诉状事实部分自称被打的事实经过写的不清楚,词不达意。2016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和妻子张凤茹从奢岭刘家屯回家途中,司机赵宪军拉到奢岭新民村八家子屯老八卖店,一帮人推扑克,后来推牌九,被告参加推牌九。因为大牌没到家,参加推牌九的就把被告的钱抢去,互相争吵。这时原告邵晶也参加争吵和动手打架。推牌九时,有李海民和李连民等人,动手打人,从屋内打到外边,都打乱套了。凡是参加推牌九的人都动手打被告及其妻子,形成多人殴打外来的两个人。杨永富和妻子被打,没有能力抵抗多人,杨永富的皮上衣都打碎了;三、参加推扑克、推牌九的人,还参加打群架的人,出证证明外来的杨永富打邵晶不真实可靠,因为参加打架的多人打群架、打乱套了,参加打架的人不是目击者。所以参加打架的人做证证明杨永富打邵晶无效,特别是奢岭派出所办案人对放赌老八和李海民的违法行为和打人不处罚,显失公平。四、原告的伤不是杨永富打的,杨永富是被害者,杨永富的伤是李海民、李连民打的。五、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5时许,在奢岭街道新民村八家子屯“老八卖店”内,被告杨永富饮酒后因“推牌九”与在场人员发生争执,李海民等人在现场劝阻,未果,原告邵晶说“这还没完了啊?”杨永富殴打邵晶面部两拳,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面部受伤,上颌窦积液,支付住院医疗费3664.09元,门诊医疗费208.00元,120交通费190.00元。后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奢岭派出所处理,给予杨永富罚款5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奢岭街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120交通费票据、入院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富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解行政处罚未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意见,因对杨永富的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可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本案性质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案件,对于行政处罚是否成立并不影响本案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原告的伤并非被告所致的意见,因治安卷宗材料证实原告的伤确系被告所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参加打扑克的多人作证无效的意见,因其无证据证明他人所述情况不真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其被他人殴打意见,对于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应另案处理。原告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为3872.09元,应予保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故保护19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误工费为490.60元(98.12元/天×5天),护理费为620.40元(124.08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500元/天×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富赔偿原告邵晶医疗费3872.09元,误工费490.60元、护理费620.4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交通费190.00元,共计567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25.00元,由被告杨永富负担25.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