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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红诉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943号原告赵红,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君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军,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法律顾问,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原告赵红与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利息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因公司扩建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月利息贰分,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0元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3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也并未支付其余利息。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赵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红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红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计息期间自2016年4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100,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茹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