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佩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宇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佩宇,原系江苏省东海县万沃特石英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学勤,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佩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佩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佩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许某(已判刑)等人,在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9-10号等地,以口头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高息借款,为被告人李佩宇所经营的江苏省东海县万沃特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吸收项目投资。经辽宁恒信达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截止2016年5月30日,共计吸收于某等26名集资者的集资本金306.47万元,实际投资金额289.47万元尚未偿还,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2万元,被告人李佩宇实际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84.4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佩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高某、于某、王某、刘某、赵某、胡某、覃某等24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许某刑事判决书、借据、证明、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企业内部借资款实施方案及运作明细、借款合同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裁定说、公司产品简介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沈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文件鉴定书、辽宁恒信达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佩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佩宇明知江苏省东海县万沃特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经营许可,伙同他人假借该公司名义融资和担保,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佩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佩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佩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佩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4.45万元,按投资参与人未偿还本金比例发还投资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