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月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户籍所在地),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7月8日,因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期间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苏尼特右旗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不委托辩护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苏右检公诉刑诉(2016)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成民、白春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6时左右,王某某在赛汉塔拉镇赵某某的旅店内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双方谈好后王某某放下电话随即到马路对面刘某某家附近见到了刘某某,花100元向刘某某购买了1小包毒品土料面后直接回到旅店并吸食,随后王某某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当日16时30分对王某某尿检吗啡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验报告等;5.辨认笔录: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对公诉机关庭审中所举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6时左右,王某某在赛汉塔拉镇赵某某的旅店内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双方谈好后王某某放下电话随即到马路对面刘某某家附近见到了刘某某,花100元向刘某某购买了1小包毒品土料面后直接回到旅店并吸食,随后王某某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当日16时30分对王某某尿检吗啡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验报告等;5.辨认笔录: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应酌情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方面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与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朱 瑞 琪审判员 贺 海 龙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玉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