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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叶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梅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梅江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与吸毒人员叶某乙、叶某丙、李某是同学关系。2016年2月至3月间(春节前后),叶某乙、叶某丙、李某回老家梅县区过年期间,窜到被告人叶某甲住家梅县区住房,被告人叶某甲明知叶某乙等人在其住房多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未予反对阻止。其中,叶某乙、叶某丙在上述被告人叶某甲住处吸食毒品10多次,李某吸食毒品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叶某乙、叶某丙、李某(均系吸毒人员、已作行政处罚)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多次供述、亲笔供问、指认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照片(4张)及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目无国法,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旭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