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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彦彬等与济南市建设委员会城建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彬,成蕴琴,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行初字第4号原告张彦彬,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原告成蕴琴,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田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付增,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理哲,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彬、原告成蕴琴诉被告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1月26日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彦彬、成蕴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付增、肖理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彬、成蕴琴诉称,原告分别在济南市天桥区某街XX号、天桥区某街XX号拥有合法房屋。因某某某、某某片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知晓被告作出的济建拆许字(2010)5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两原告的房屋均在该拆迁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涉案许可证,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济建拆许字(2010)5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张彦彬、成蕴琴不服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4月1日作出济建拆许字(2010)5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4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被告提供的公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作出该拆迁许可证当日即2014年4月1日已经在拆迁现场张贴了《公告》,对(2010)5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涉及的内容,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开公示。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彦彬、原告成蕴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段 磊审判员 马伯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