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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伟与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群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群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振兴东路53号。法定代表人:王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郁,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哈密市。原审被告:张群会,女,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小贷公司)、张群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铁路运输法院(2015)哈民初字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伟,被上诉人巨东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群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5)哈民初字147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请求二审重新核算利息;4、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上诉人是借贷关系,2014年9月18日在被上诉人公司贷款300000元,上诉人先后还了五笔款,有收据为证,由于一审上诉人在外地,未能参加庭审,造成举证不能,请求二审依法扣减我已经支付的五笔款27500元。巨东小贷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认为已经还款数额,我方不认可,我方未收到上诉人的任何款项。故我方要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群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巨东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应付利息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工商银行逾期利率计算(253天)4554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支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刘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巨东小贷公司申请贷款,并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伟向巨东小贷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前。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即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当日,张群会与巨东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张群会承诺为刘伟向巨东小贷公司300000元借款以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张群会与巨东小贷公司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张群会提供哈密市一场西路西侧惠康园三期1#13号门面,哈密市楼房国用(2011)第4058号,哈市房产证哈密市字第000884**号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巨东小贷公司向刘伟银行账户打款300000元。刘伟至今未向巨东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巨东小贷公司与刘伟订立的借款合同,张群会与巨东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张群会承诺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保证期间未届满,上述两合同均合法有效。巨东小贷公司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刘伟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张群会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故巨东小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向二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巨东小贷公司要求二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23.2%支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被告张群会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刘伟追偿。张群会与巨东小贷公司虽签订有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张群会所提供的抵押物属于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没有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5540元(按照本金300000元,利率5.8%×4÷365,时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6月1日止);三、被告张群会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群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483.10元、诉讼费用847.80元、保全费2247.7元(原告均已交纳),由被告刘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群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群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追偿。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五份,证明其已经还款27500元。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刘伟支付被上诉人巨东小贷公司3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已还款275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减的主张,因其提供的五份收条均未加盖被上诉人巨东小贷公司公章,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五份收据中收款人系被上诉人巨东小贷公司工作人员,且被上诉人对该五份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上诉人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滢代理审判员张忠代理审判员阿仙古丽买买提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肖存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