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男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男,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男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许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男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男男因前女友薛某与其分手,多次到梅河口市一座营镇泉眼村一组薛某现任丈夫曲某1家无故滋事,并扬言报复曲某1。2016年4月27日4时30分许,张男男驾车到曲某1家房后,被曲某1父亲曲某2发现后,张男男先用验粮的铁探子与曲某2发生厮打,后用弩弓将其射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某2头面部及四肢外伤致面部异物存留,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男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男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5时许,张男男在梅河口市康大营镇泉眼村村道上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男男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曲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男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张男男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男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男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