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军”,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丙,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现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汉春、代理检察员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2因竞标事宜发生口角。李某甲遂纠集张某甲、邓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林某等人欲打张某2。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明知李某甲等人欲殴打张某2,仍一同前往寻找张某2。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等人寻找张某2未果,在顺昌县竹苑宾馆遇见陈某,李某甲等人认为陈某知道张某2的下落,遂殴打陈某,逼迫陈某说出张某2的下落,期间邓某甲用砍刀刀背朝陈某身上砍了一刀。李某甲等人在逼问陈某关于张某2下落未果后,遂强行将陈某押上面包车,继续逼问张某2的下落。后在顺昌县洋口镇一加油站路段将陈某释放。经鉴定,陈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林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因被告人李某丙与张某2竞标事宜,与张某2和陈某发生口角。之后,李某甲联系邓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林某等人欲报复张某2。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在明知李某甲等人欲报复张某2的情况下,仍随李某甲前往寻找张某2。次日凌晨2时许,寻找张某2未果的李某甲等人在顺昌县竹苑宾馆遇见陈某,李某甲等人遂抓住陈某并将其摁在地上,李某甲逼陈某说出张某2的下落,并对拒不说出张某2下落的陈某进行殴打;期间,邓某甲用砍刀刀背朝陈某身上砍了一刀。在逼问张某2下落未果后,李某甲等人又强行将陈某押上面包车继续进行逼问。在逼问过程中,李某甲有甩、打陈某头部。高某在得知陈某被李某甲等人带走后,即电话要求李某甲放人。李某甲遂在顺昌县洋口镇一加油站路段让陈某下车。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于2015年7月22日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18日及1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林某分别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又查,被告人李某乙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8日被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11月30日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林某的基本情况。(2)前科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无刑事犯罪前科,但被告人李某乙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8日被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于2015年7月22日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18日及1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林某分别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2、证人证言(1)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凌晨,其在顺昌竹苑宾馆碰到陈某,陈某向其借身份证开房间;开好房间后,其和陈某在竹苑宾馆外走路,这时一辆灰色的面包车和一辆白色的小车上冲下来七八个人;陈某看到有人冲过来,其就跑;被追上后,陈某被按倒在地,七八个人就对陈某拳打脚踢;其有看到这七八个人中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这个人有朝陈某身上砍,有没有砍到其不知道;大概2点10分左右,这伙人就将陈某拖上了面包车。(2)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2时许,其在顺昌竹苑宾馆听杨某说陈某被人打并被人带上一辆面包车;其打电话向别人了解情况后,怀疑可能是李某甲所为,其就打电话给李某甲的朋友张某甲,张某甲承认系李某甲所为,自己也在场;其就要求李某甲放人,李某甲告诉其是找陈某聊天,聊完就放陈某走;后来,李某甲有让陈某接电话,陈某有告诉其背上有被人砍了一刀,没有砍进去,人现在没有事情;到了凌晨二三点钟,李某甲打电话让其到洋口加油站接陈某,其就开车去洋口加油站接陈某到其家里睡觉。(3)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凌晨,其与陈某及陈某的朋友在顺昌竹苑宾馆931房间聊天;之后,其听到与朋友出去开房睡觉的陈某叫了一声,其从房间的窗户往下看,看见在9幢楼斜对面草坪上的陈某被五六个人围着打。(4)张某1(顺昌县竹苑宾馆保安)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6月15日1时至8时当班;凌晨2时左右,其看见一个到大厅登记住宿的男子走出大堂后,被五、六个男人押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5)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4日傍晚,李某甲因投标事宜与其和陈某发生争吵;之后,其和陈某就前往顺昌玩;凌晨1时左右,其和陈某等人就前往顺昌竹苑宾馆9号别墅,其让陈某到竹苑宾馆大厅开房间,与陈某一起去大厅的人回来告诉其陈某被李某丙抓走了。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1时左右,其和许某、张某2到顺昌县竹苑宾馆住宿,由于三人只开了一间房间,其就下楼散步,散步时碰见杨某,其就借杨某身份证到前台开了一个房间;当其和杨某从前台大厅出来往左侧的别墅房间走时,其见到李某甲等七八个人向其冲过来,其被追上后被按倒在地,他们就对其拳打脚踢;三四分钟后,其看见一个男的举着砍刀向其左大腿位置砍了一下,但没有流血;之后,这伙人强行将其拖到一辆面包车上;面包车往洋口方向开时,李某甲问其张某2在哪,其都说不知道,李某甲就用拳头打其并威胁要用刀砍其;在车上,李某甲有打其头部五六下;到洋口加油站附近时,李某甲接到高某电话后就将其放了;过了半个小时,高某接其到他家睡觉了。其还证实打人的有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其他人不认识。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6月14日晚上的时候,其与张某2、陈某因为李某丙与张某2土地竞标事情发生争吵;回到大干李某丙的店铺里,其就想叫几个福州的朋友来打张某2;其就先打电话给邓某甲(绰号“小鸡”),让他从福州过来顺昌帮其打架,还让他带一把刀过来,当时李某丙、李某乙也在场;后来其又联系张某甲、陈某甲、林某;之后,其租了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李某乙驾驶面包车载其、李某丙与林某到顺昌等邓某甲等人;与邓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等人会合后,其就带大家去大干找张某2,未找到后就到竹苑宾馆开房睡觉;大概6月15日凌晨一二点的时候,其让李某乙去买夜点,其看到陈某从竹苑宾馆的大堂里出来,其就对邓某甲等人说:“陈某在这里”;在竹苑宾馆的草坪处追上陈某后,其用手把陈某摁在地上,打了陈某的左右脸两巴掌,还用拳头打了陈某脑部两三拳,并逼问张某2的下落;在场的人应该都有用脚踢了陈某,邓某甲拿着一把小砍刀站在旁边;陈某被打后一直在喊,其让张某甲把衣服脱下来,把陈某的嘴巴塞住;后其和邓某甲等人把陈某强行押上面包车;在面包车上,其有用拳头打陈某的头部,甩了陈某两巴掌,并继续追问张某2的下落;后来车开到洋口加油站附近的时候,觉得气也消了,就把陈某放下车了并给了他200元,让他自己坐车回去。(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2015年6月初的一天傍晚,李某甲因为其和张某2竞标的事情,与张某2发生争吵;李某甲回到其店铺后,就打电话给福州的朋友来帮忙打架;后李某甲包了一部面包车去顺昌接福州的朋友,由李某乙负责开车,其和“阿剑”也一同前往;接到李某甲四个从福州下来的朋友后,就一起回大干找张某2;因未找到张某2,其与李某甲等人就到顺昌竹苑宾馆休息;在竹苑宾馆,其和李某甲遇到陈某;李某甲追上摔倒在地的陈某后,把陈某摁在地上,其也上前去用双手摁住陈某的脚,李某甲没有理陈某的辩解,边骂边甩了陈某两巴掌,李某甲叫来的人也有踢打陈某,其中邓剑锋还从之前开来的小轿车上拿了一把砍刀过来,其就对李某甲他们说不要事情闹这么大;在逼问陈某时,邓剑锋有用刀背砍了陈某屁股附近一下,还有一个福州来的有用脚踢了陈某两脚,没注意其他人有没有动手;李某甲叫开车去买点心的李某乙把面包车开回来,李某甲和其中一个人就强行将陈某押上面包车;路上,接到高某要求放人的电话;后车子到洋口加油站附近时,就把陈某放下车了,其还给了陈某200元坐车。(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5年6月初的一天傍晚,李某甲因为和张某2竞标的事情,与张某2发生争吵;李某甲回到大干街上的茶叶店后,就打电话找林某及福州朋友过来帮忙打张某2;当晚快十一点多,李某甲租了一辆车准备开到顺昌去,因为李某甲和李某丙都不会开手动档的车,李某甲就让其去帮忙开车,其就负责开车;三人与林某等人碰头并到大干找张某2未果后,就到顺昌竹苑宾馆休息;其外出买宵夜的时候,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让其将车开回竹苑;其将车开回后,邓某甲和李某甲强行将陈某押上面包车;其将车子往洋口方向开的途中,李某甲打了陈某几巴掌,逼问张某2的下落;车到洋口一加油站附近的时候,李某甲把陈某放下车,其就让李某丙给陈某200元钱坐车回去。(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甲电话联系其,说张某2要打他,让其帮忙去打张某2;后在大干镇十字街,其就坐上了李某乙开的面包车,李某丙、李某甲也在车上;当晚,其四人与邓某甲等人碰面后就到大干镇找张某2,但没找到;返回顺昌竹苑宾馆休息时,李某甲在竹苑别墅门口看到陈某,并讲陈某是跟张某2在一起的;期间,邓某甲从白色轿车副驾驶位置拿了一把西瓜刀出来;等陈某从竹苑宾馆的住宿登记大厅出来之后,李某甲就冲上前去追陈某,其和其他人也跟着追;陈某被追上后,大家都围着陈某踢,当时其踢了陈某背上三脚,其他人也有踢陈某;李某甲按着陈某,摔了陈某几巴掌,还用拳头锤了陈某二拳头,并让张某甲脱下衣服堵陈某的嘴,不让他喊;打架时候邓某甲有拿着刀;后来李某甲就让李某乙把车开回竹苑,并强行把陈某押上车子;在车上的时候,李某甲一直追问陈某有关张某2的下落并甩了陈某几巴掌;车子开到洋口加油站的时候,李某甲叫李某乙把车停下来,放陈某离开。(5)同案人张某甲(绰号“阿杰”,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在福州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要其回去帮助打架;后其就同邓某甲、陈某甲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驾驶一辆轿车从福州到了顺昌;其四人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林某等人碰头后,八人就开着两部车子在大干镇找张某2,但未找到;当晚12时许,大家就到竹苑宾馆开房间睡觉;在竹苑宾馆遇见陈某,其与李某甲等人就抓住陈某追问张某2下落;期间,林某、李某丙有用脚踢陈某,陈某甲也有往陈某身上打,邓某甲还从小轿车上拿出了一把砍刀;后李某甲和邓某甲等人强行将陈某押上了面包车,后在洋口一加油站附近将陈某放了。5、辨认笔录(1)陈某能辨认出在洋口下车的地点,同时能辨认出参与打其的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2)高某能辨认出张某甲和李某甲。(3)被告人李某甲能辨认出参与打陈某的陈某甲(绰号“阿公”)、张某甲(绰号“阿杰”)、林某以及拿砍刀的是邓某甲(绰号“小鸡”)。(4)被告人李某丙能辨认出踢了陈某几脚的陈某甲、脱下衣服堵陈某嘴巴的张某甲、拿砍刀的邓某甲以及绰号叫“阿剑”的林某。(5)被告人李某乙能辨认出在一起的林某以及邓某甲(绰号“阿峰”)。(6)被告人林某能辨认出能辨认出参与打陈某的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张某甲及受害人陈某,同时辨认出邓某甲就是绰号为“阿峰”的人、陈某甲就是绰号为“小宇”的人。(7)同案人张某甲能辨认出参与打陈某的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及林某,同时辨认出邓某甲就是绰号为“阿峰”的人、陈某甲就是绰号为“小宇”的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的损伤为轻微伤。8、调解协议及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四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林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林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与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四、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一峰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池继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