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志银、梁键、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志银,梁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560号原告陈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成艳(系原告之母),女。委托代理人谢林蓉。被告梁志银,男。被告梁键,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志银、梁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荣、唐继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成艳、被告梁志银、梁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2月25日17时20分,被告梁键驾驶川QD75**两轮普通摩托车,由南一中往北门红绿灯方向行驶至走马街路口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某某发生擦挂,导致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梁键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5日出院。2016年3月10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2冠折,观察门诊随访。待后手术理疗。2016年3月14日原告返校,幼儿园张静教师观察:原告性格从活泼开朗变为自卑、经常独自一人坐着不说话、用手挡住嘴巴,经常一人上厕所照镜子,自己右侧头顶的伤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护理费9天×80元=720元、交通费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天×120元=1080元、营养费9天×200元=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牙冠修复)、整形美容8000元(右侧头皮裂伤3㎝)、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受伤后自卑心理、性格改变),共计36820元。被告梁志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梁键是我儿子,梁键驾驶的川QD75**两轮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我,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被告梁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川QD75**两轮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我父亲梁志银。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82.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护理费认可每天按6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7时20分,被告梁键驾驶川QD75**普通摩托车,由南一中往北门红绿灯方向行驶至走马街路口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陈某某发生擦挂,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梁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5日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2472.35元。出院诊断:1、头皮裂伤:2、右上齿111牙冠折断;右下齿左下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钦食;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口腔科门诊随访,进一步诊治。中医调护:畅情志,慎起居,清淡营养钦食,防燥。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2冠折。用去治疗费109.70元。原告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治疗费2582.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被告梁键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扣除200元的自费药由自己承担。另查明:被告梁志银系被告梁键的父亲。被告梁键驾驶的川QD75**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梁志银。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由被告梁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志银系被告梁键的父亲,梁志银将川QD75**普通摩托车拿给梁键驾驶致该事故发生,梁志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梁键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扣除200元的自费药由其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提供的兴乐幼儿园个案幼儿周观察记录表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出院记录上中医调护记载:畅情志,慎起居,清淡营养钦食,防燥。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金额明显过高,根据宜宾市的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2382.05元(2582.05元-200元)、护理费9天×60元/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5元/天=135元、营养费9天×15元/天=135元、交通费30元,共计3222.05元。综上,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222.05元,被告梁键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品迭被告梁键垫付的医疗费2582.05元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40元,直接支付被告梁键2382.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84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梁键所垫付的医疗费2382.0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7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梁键负担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国平审判员 唐继玲审判员 向 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