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2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帅年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年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刑初94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年山,男,1979年3月8日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4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军,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年山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于7月10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7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8月3日,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年山及其辩护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帅年山于2015年7月29日,冒用浩云身份证在农行浙江省诸暨市东城支行办理银行卡1张;于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23日,冒用梁某某身份证在兴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共五家金融机构的相关分支机构办理银行卡共计30张。并将冒用浩云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实施电信诈骗,骗取他人财物9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被告人帅年山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判处。被告人帅年山对指控的诈骗事实和罪名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冒用梁某某身份证只办理银行卡五六张。辩护人王建军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年山冒用梁某某身份证办理银行卡30张,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帅年山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帅年山具有下列犯罪事实:一、妨害信用卡管理被告人帅年山于2015年10月前拾得梁某某身份证后,即于10月22日至11月23日冒用该身份证在兴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共五家金融机构的相关分支机构办理银行卡共计30张。具体为:兴业银行卡6张,卡号分别为:622908357907845612、622908357907847014、622908358016693216、622908358016474716、622908358016475911、622908407107867617;中国邮政银行卡9张,卡号分别为:6217993300026025210、6217993300026025228、6217993300026013224、6217993300021466591、6217993300034234234、6217993000186840602、6217993000114828398、6217993000114877395、6217993000177777144;中国农业银行卡7张,卡号分别为:6228480349231762676、6228480349232475872、6228480349221150775、6228480349261530670、6228480405598504778、6228481975474710870、6228481975246311775;中国工商银行卡6张,卡号分别为:6222021107007302781、6222021107007377239、6212261204009720761、6212261204009721801、6215581110002178723、6217231204001213993;中国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16696100000944036、6216696100000944044。被告人帅年山于2015年12月22日在其户籍地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梁某某身份证。诈骗2015年9月13日10时许,外地电信诈骗团伙成员冒充公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用显示号码为“00869338213021、008659187919701、00059187919701、1571162****”的电话拨打静宁县被害人陈某某手机,以陈某某涉嫌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需要检查陈某某账户资金为由,要求陈某某往其工行账户存入38万元。陈某某信以为真,于当日、9月16日分别向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708002848758内存入20万元和15万元,并按照电话中的指示操作,于存款当日将其上述工行账户网银U盾插入自己电脑,输入相关密码后,致其存入账户内的199975元和150000元分别于9月13日16时51分、9月16日18时25分转入张卫卫6215582605001315712号工商银行账户,后从张卫卫账户转入顾强622908328680920914号兴业银行账户和范国雄620522123350238204号上海银行账户,又从顾强账户转至徐忠福6226220124737908号民生银行账户,最后转入浩云等17人农行账户。其中转入浩云6228480379177784075号农行卡的9999元在台湾彰化商业银行(CHANGHWACOMMERCIALBANK)自动柜员机被支取,而浩云6228480379177784075号农行卡系被告人帅年山于2015年7月29日冒用浩云身份证在农行浙江省诸暨市东城支行办理后提供给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从被告人帅年山身上查获的梁某某身份证、宁波南开往嘉兴中的汽车票、陈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详单、静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技术侦查材料、梁某某自书证明材料、兴业银行个人客户自主开卡申请单、中国农业银行自助业务办理确认书、中国银联甘肃分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张某某、吴某甲、鲁某某、董某某、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阳、吴某乙等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帅年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帅年山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帅年山将冒用浩云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提供给他人实施诈骗犯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帅年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帅年山对诈骗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帅年山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帅年山及其辩护人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年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靳相军人民陪审员  张前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斌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