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淑香与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淑香,吉林市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李学武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香,女。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学武,男。上诉人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香及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拆迁公司)、李学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被上诉人王淑香,原审第三人阳光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隆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船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淑香的诉讼请求。二、由王淑香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隆泰公司与王淑香之间就附属物的补偿无任何协议,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隆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淑香辩称,隆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拆迁时开发商去了很多人,让我将身份证等证件进行复印后才签的协议。我的东西让他们拆除卖了。阳光拆迁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李学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王淑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泰公司履行协议,给付王淑香拆迁补偿款28489元,利息1823元,共计30312.3元;2.诉讼费用由隆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因实施改造林家沟建设项目,隆泰公司委托阳光拆迁公司对王淑香房屋进行拆迁。2010年4月10日,王淑香与隆泰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另查,王淑香与隆泰公司持有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第五页附件(一)“评估报告”一项内容不一致。王淑香持有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记载附属物补偿一项内容包括:无证房屋、硬覆盖、围墙及大门等金额共计28489元,确认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而隆泰公司持有的房屋产权调换书无此项。又查,2010年3月24日,隆泰公司与吉林市东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对林家沟建设项目中东至火车道、南至西安路、北至北山、西至部队打靶场进行估价,估价目的为拆迁补偿,估价时点为2010年3月24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淑香请求隆泰公司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给付附属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王淑香庭审中提交的确认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附件一”有拆迁实施单位阳光拆迁公司工作人员李学武签章确认,其签字确认行为系代表拆迁公司。而附属物补偿款的数额依据估价结果明细单是由隆泰公司委托的评估单位吉林市东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故该附件内容及数额应为真实、有效。且隆泰公司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淑香持有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附件一”的虚假及王淑香事后填写,故隆泰公司作为拆迁人负有向被拆迁人王淑香履行之义务。关于王淑香主张的补偿款利息损失,因该项协议内容系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之后达成,双方对此未约定履行期限,故王淑香请求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淑香拆迁补偿款28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淑香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原告王淑香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王淑香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当事人所使用的协议书的全称为“吉林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吉林省建设厅印制的制式协议书。该种制式协议书共7页。该协议书1~4页为统一印制的产权调换协议条款。第3页中第十一项内容为:本协议未尽事项,可由甲、乙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第5页的名头为“附件一:评估报告”,名头项下为空白。第6页的名头为“附件二:补偿协议”,名头项下为空白。第7页的名头为“附件三:计算公式”,名头项下为统一印制的拆迁安置、建筑面积等补贴的计算方式。本案王淑香持有的协议书第5页,即“附件一:评估报告”中记载:房屋附属物评估结果无证房屋、硬覆盖、围墙、大门共计28489元。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日期旁盖有名为“李学武”的印章。日期下为王淑香书写的“以上报告属实,王淑香”。再查明:李学武原为阳光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吉林省建设厅印制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第1~4页系用于约定拆迁房屋如何进行调换。第5页(附件一:评估报告)应仅用于记载被拆迁房屋及相关附属物的评估结果或者粘贴评估报告。第6页(附件二:补充协议)应用于记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当时或者之后,双方就其他与拆迁补偿有关的事宜另行达成的协议。就本案而言,根据隆泰公司与王淑香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能够确认2010年4月10日当天,双方仅就王淑香被拆迁的46.2平方米房屋达成了产权调换协议,并未涉及房屋附属物的问题。之后,王淑香所持有的协议书第5页(附件一:评估报告)上于2010年4月16日填写了房屋附属物的评估结果。王淑香在上书写“以上报告属实”。根据该协议书第5页所记载的上述内容,只能确认王淑香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的评估价格为28489元,且王淑香对该评估结果予以认可。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王淑香所主张的双方约定,隆泰公司按此价格向其支付附属物补偿款的事实。因为依照协议书第十一条,如果双方就附属物的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约定了附属物是否补偿,如何补偿以及以什么方式补偿,并就此达成了协议,双方应当在协议书的第6页(附件二:补充协议)中予以记载,并经双方签章予以确认。但王淑香所持有的协议书第6页中并未记载该方面的相关内容,因此,王淑香仅凭协议书第5页中记载了附属物的评估结果,即要求隆泰公司支付附属物的补偿款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隆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淑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上诉人王淑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