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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尹玉祥与通榆县良井子畜牧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玉祥,通榆县良井子畜牧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玉祥,男,汉族,农民,1954年5月13日出生,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刘玉金,男,1945年9月2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良井子畜牧场法人代表人:张立军,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哲,系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宏,男,该场党委副书记。上诉人尹玉祥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宏、李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通榆县瞻榆镇良井子畜牧场街丹江分场委一组居民,1990年从瞻榆公社迁入良井子畜牧场,曾与良井子畜牧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原告年满60周岁后,良井子畜牧场按照《良井子畜牧场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调整方案》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回原告承包的职工责任田。原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案中,被告将其国有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所涉及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故不能适用该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被告系国有农垦企业,具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利,其通过职代会对内制定的调整方案属于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规章制度可视为承包合同的附属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被告在《良井子畜牧场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调整方案》中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符合“场籍户口,现在场内居住,家中无职工,但已享受职工待遇的指户主(年龄: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承包一份职工责任田,由于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被告良井子畜牧场依法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尹玉祥的诉讼请求。尹玉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归纳为:一、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土地承包合同,违反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所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物权法规定耕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履行多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990年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4.4公顷土地,上诉人每年按合同约定交纳各种费用。2015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年龄60岁为由,将上诉人承包地收回。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附解除合同条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通榆县良井子畜牧场的辩称: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不受土地法调整,被上诉人收回土地没有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一年一签,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4.4公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被上诉人依据内部土地调整方案将上诉人的承包地4.4公顷收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回土地的行为违反物权法及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由于物权法规���的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是指家庭承包的期限,而本案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故不应适用耕地承包期三十年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再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玉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审 判 员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