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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章其辉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其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众之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行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其辉,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52。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众之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7863859T。法定代表人:杨世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珩,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其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众之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以法院专递方式按照章其辉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律师提供的地址“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财富广场B座505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向章其辉邮寄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章其辉在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该邮件于2016年6月3日由刘清清律师的同事签收。然而章其辉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在通知书指定的7日内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申请。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出具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章其辉于2016年6月21日才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认为,章其辉未在指定期限内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章其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章其辉逾期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柱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