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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任梦月与王淑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娇,任梦月,田春玲,田永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娇,女,汉族,1939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梦月,女,汉族,1939年7月2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春玲,女,汉族,1963年7月2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永宾,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王淑娇因与被上诉人任梦月,原审第三人田春玲、田永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玉、李治安,被上诉人任梦月与原审第三人田春玲、田永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被上诉人田春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已偿还的五万元为借款本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田明心之间的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借条上只记载借款数额,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对利息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录音证据中未有明确肯定的利息内容,一审法院根据该录音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在2009年9月7日偿还五万元时,田明心未在收据上注明是利息,根据双方以前的交易习惯,如果收到的是利息会在收据上注明是利息,该收据未注明是利息充分说明上诉人与田明心之间的借贷是无息的,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偿还的5万元应当视为偿还田明心借款本金。任梦月、田春玲、田永宾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对借款10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一审答辩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证实利息为月息2分5,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利息存在,事实清楚;二、上诉人认为归还的5万元应当按照本金扣除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归还的5万元是本金,应当更换借条,将10万元借条收回,换成5万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5万元应当作为利息抵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梦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淑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元月22日,王淑娇向任梦月丈夫田明心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9月7日,王淑娇归还田明心5万元,田明心向王淑娇出具收据一张。任梦月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王淑姣予以认可,该证据中王淑娇对其与田明心口头约定月息两分五的事实予以认可。田明心于2013年3月22日去世,其生前有妻子任梦月及一子田永宾,一女田春玲。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淑姣向田明心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王淑娇理应归还田明心借款10万元。田明心与王淑娇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田明心与王淑娇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通过任梦月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田明心与王淑姣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但田明心与王淑娇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王淑娇于2009年9月7日归还田明心5万元整,归还的该款项应当计为利息。对于该已经履行的5万元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则王淑娇归还的该5万元应当视为2003年元月22日至2004年9月22日之间的利息。王淑娇还应以1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向田明心支付利息,利息从2004年9月23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现因田明心死亡,其相应的财产权利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继。故王淑娇应当偿还田明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田明心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任梦月、第三人田春玲、田永宾共同收取并享有该债权。对任梦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淑姣辩称借条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无利息、归还的5万元应当视作归还本金予以扣除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淑姣辩称的扣除部分利息用于抵扣田明心欠其房屋租金的理由,因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王淑娇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淑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梦月、田春玲、田永宾借款10万元;二、王淑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梦月、田春玲、田永宾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自200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计算已扣除王淑娇归还的5万元);三、驳回任梦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淑姣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淑姣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录音证据中提到的月息2.5分不是本案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任梦月、田春玲与田永宾对证据质证表示,案外人出具欠条约定利息3厘,与录音中陈述的2.5分月息根本就不是一回事,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上诉人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淑姣向田明心借款10万元及向田明心返还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任梦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女儿田春玲、女婿刘成振与王淑姣及王淑姣儿子李治安之间对话的录音证据,王淑姣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根据该份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对该10万元借款曾口头作出过月利率二分五的约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淑姣所归还的5万元系对借款利息的清偿,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王淑姣上诉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王淑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