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8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678号原告: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和平村大街三条11号106室。法定代表人:胡伟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主要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希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津BQ8**挂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4606元。被告辩称,原告将津BQ8**挂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但是由于津BQ8**挂号机动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将津BQ8**挂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2015年8月8日,在北京市延庆县110国道(新线)52公里350米处,郭军驾驶津A×××××、津BQ8**挂号机动车与李井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李井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军不负事故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津BQ8**挂号机动车损失52006元,支付公估(咨询)费2600元,经济损失合计54606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津BQ8**挂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津BQ8**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郭军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5、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咨询)费发票各1份;6、通达煤炭货运信息部运输合同书1份;7、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津BQ8**挂号机动车损失52006元,属于保险标的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支付公估(咨询)费26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4606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险金54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希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