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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执42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金柱、李惠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金柱,李惠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71执42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金柱,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执行人:李惠坚,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惠坚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李惠坚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惠坚所共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大墩村2××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110003017/0110003018/0110003019/0110003020/0110003021/0110003022/0110003023;土地证号:国(2009)2314**]。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惠坚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期间,被查封之财产不得转移、出租、出售、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延长冻结、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造成冻结、查封、扣押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责令被执行人在财产查封、扣押后十天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上述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德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广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