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5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金旭辰,朱翔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574号原告:孙宏,男,1984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大有村七组128号。被告:金旭辰,男,199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北新村XXX号。被告:朱翔晨,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墙村XXX号。原告孙宏诉被告金旭辰、朱翔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因被告朱翔晨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旭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翔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两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签字确认借款已收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旭辰、朱翔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宏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金旭辰、朱翔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宏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金旭辰、朱翔晨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人民陪审员 汤卫华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