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9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星友,李波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张星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5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月27日被原四川省涪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星友,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张星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张星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金科城建筑工地外,修建15间门面出租给租赁户经营饮食、百货等生意,并由被告人李波负责管理出租门面。2015年4月20日14时许,李波认为被害人邱某某、官某、雷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北碚区蔡家岗镇金科城建筑工地外公路边附近搭建的简易房、简易帐篷影响出租房生意,遂邀约张星友,并通过张星友纠集郭某某、杨某1、江某、杨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棍、木棒、锤子等强行砸毁邱某某在该处搭建的简易房,砸毁官某、雷某某、刘某某等人搭建的简易帐篷。2015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波基于上述同样目的,再次邀约张星友,并通过张星友纠集郭某某、杨某1、江某、杨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碚区蔡家岗镇金科城建筑工地外公路边,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强行拆除被害人贺林贵位于该处的盒饭摊点。同日13时许,李波、张星友纠集郭某某、杨某1、江某、杨某2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再次强行砸毁邱某某位于该处的简易房。随后,张星友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4月27日,李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毁的帐篷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波、张星友已全部退赔被害人邱某某、官某、雷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5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张星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某、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官某、雷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陈述,查获的铁棍、木棒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碚发改认[2015]1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材料、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张星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李波、张星友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李波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星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波、张星友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星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龙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