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2民特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家玉、胡昌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家玉,胡昌明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2民特217号申请人:陈家玉,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生,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申请人:胡昌明,男,汉族,1952年8月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陈家玉与胡昌明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8月15日经淮南市大通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陈家玉赔偿胡昌明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二、陈家玉、胡昌明就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了结,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陈家玉与胡昌明于2016年8月15日经淮南市大通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詹同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