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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辛宏洋与金文龙、许树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宏洋,金文龙,许树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2250号原告:辛宏洋,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龙,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许树瑄(曾用名许树轩),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滦平县。原告辛宏洋与被告金文龙、许树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宏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辛宏洋、被告金文龙、被告许树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宏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包括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21日始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1月20日,被告金文龙因名下企业资金周转不开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整。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当天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二被告人民币100000.00元整,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及收条一张。截止今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被告金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树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辛宏洋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张,内容为:“许树瑄金文龙向辛宏洋所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个月,自2016年1月20日至年月日止,借款用途:企业资金周转,到期还不上每日给借款总额的1.5%违约金,每位借款人每人都有还总借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借款人签字:金文龙0电话:×××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签字:许树瑄电话:×××身份证号码:×××此款用于金文龙名下企业资金周转金文龙许树瑄”。证明借款的数额、时间、用途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辛宏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许树瑄金文龙”。证明原告已经将100000.00元的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完成了给付义务。3、滦平县滦平镇永春农家院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餐饮业,具备合法的资金来源,证明原告具备出借能力。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金文龙、许树瑄向原告辛宏洋借款10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收条一张。借据约定到期还不上每日给借款总额的1.5%违约金,每位借款人每人都有偿还总借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借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用途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金文龙、许树瑄均在借据及收条上签字按印。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据对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约定记载明确,收条证实借款已交付,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因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000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给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在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时,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给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超过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逾期偿还借款违约金,支持由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共同借款,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偿还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包括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21日始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支持由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文龙、许树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辛宏洋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辛宏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3320.00元由被告金文龙、许树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世杰人民陪审员  范金伟人民陪审员  陈洪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建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时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