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东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伍洪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字(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谷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伍洪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一采石场工作,为提高生产效率,节约成本,用人民币600元购买了硝磷酸铵复合肥5包约200公斤,加上其它物品,非法制造炸药。2016年4月14日,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接群众举报,现场查获自制炸药可疑物208千克,起爆线一圈。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炸药可疑物中检出硝铵炸药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伍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人陈兴惠、谢勇、洪大勇、张正祥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制造硝铵炸药208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派出所电话通知就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自首;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制造的炸药没有爆破成功,系犯罪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已经发现犯罪事实才通知到案,被告人赵某某没有投案的主动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制造的炸药,鉴定意见已明确表明检出硝铵炸药成分,被告人赵某某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制造炸药是用于生产,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制造的炸药208千克,起爆线一圈,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舒应亮审判员 张 彦审判员 吕铭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