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祥泰与深圳市杰利达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祥泰,深圳市杰利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441号原告:叶祥泰,男,汉族,1951年5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良,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杰利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47区自由路B栋厂房(美加酒店)八楼,组织机构代码为51332816-1。法定代表人:江荣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该公司员工。原告叶祥泰诉被告深圳市杰利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祥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良、被告法定代表人江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祥泰诉称:叶祥泰于2011年5月10日入职杰利达公司,担任裁床师傅,月工资3000元。杰利达公司在东莞市××镇××路××楼租有厂房,叶祥泰在该厂房工作。杰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荣辉分别于2011年6月5日、2012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1日向叶祥泰出具工资欠条,确认拖欠叶祥泰2011年工资2200元、2012年工资2500元、2015年7月至9月工资7500元。此后,叶祥泰继续在上述厂房工作,但杰利达公司至今一直不付工资。杰利达公司在2015年底给了叶祥泰2000元回家过年,并承诺年后再慢慢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年后叶祥泰要求回去杰利达公司上班,杰利达公司以没有业务且暂不需要裁床为由不让叶祥泰上班。2015年7月,杰利达公司接到了三万多件校服加工和长期供货的业务,以包吃住并守厂房每月工资3000元请叶祥泰做裁床师傅,并承诺之前的裁床工资也在年底付清,而到2015年10月1日又出具了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欠条,叶祥泰当即提出现金月结工资,杰利达公司口头承诺后,每月仍以种种理由拖欠未发,直到2016年2月2日,江荣辉及江荣斌向叶祥泰付了2000元回家过年,称年底收不到账,待收到欠款后才发工资。自2015年11月起,杰利达公司称辞了车位工、管理人员,就留叶祥泰做裁床并招呼返工临时工、尾部、打包搬货、煮饭等,还说有四条线接单业务,不会发不了一个人的工资。2016年5月,江荣辉带客户和加工厂老板视察公司,多次要叶祥泰接待还说叶祥泰就是裁床师傅。5月底因欠交房租,厂房房东换了门锁不准使用,6月份江荣辉拿了营业执照后不知去向。叶祥泰为了追讨工资,多次向劳动局、法院求助,但杰利达公司均不予理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叶祥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杰利达公司向叶祥泰支付2011年工资2200元、2012年工资2500元、2015年7月至9月工资7500元;2.杰利达公司向叶祥泰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工资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杰利达公司承担。被告杰利达公司辩称:叶祥泰提交的三张欠条,第一张欠条,是叶祥泰在杰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荣辉老家裁货造成损失6万元,当时江荣辉给叶祥泰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工资,叶祥泰当时知道自己将货裁坏了也不好意思要工资,没想到叶祥泰一直保留该欠条。第三张欠条,是双方在深圳合伙经营,杰利达公司将机器设备借给叶祥泰经营,叶祥泰将机器设备卖了,生产好的货物也不让杰利达公司拿去交货,杰利达公司要求叶祥泰将货带回广东。2015年5月份,叶祥泰来杰利达公司上班,叶祥泰向杰利达公司借钱,因为叶祥泰与杰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老乡,杰利达公司就借钱给了叶祥泰。叶祥泰一开始不是在杰利达公司工作,因为年纪大,没有别的工作可以做,杰利达公司刚好有接单需要裁床,就让叶祥泰在杰利达公司工作了两个月,当时没有钱就给叶祥泰就出具了工资欠条,之后杰利达公司一直没有生产,叶祥泰不愿意回老家,说要住在工厂,杰利达公司只好让叶祥泰住。2015年过年回家时,杰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荣辉当时给了叶祥泰1500元,江荣辉的弟弟也给了叶祥泰500元。年后,叶祥泰以在家没活干为由又回到杰利达公司要求工作,杰利达公司因为暂时没有业务,就没有让叶祥泰工作,叶祥泰就在杰利达公司厂房住了几天。经审理查明:杰利达公司承租了东莞市虎门镇振华路一号8楼用作制衣厂房。叶祥泰主张在杰利达公司做拉布、裁货及其他裁床工作,有货就做裁床,没货就做其他事情,固定月工资为3000元。叶祥泰提交了三张欠条,2011年6月5日的欠条内容为:“兹有奥博亿欠裁床叶祥泰工资合计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5月份10号至6月5号。”落款为“奥博亿制衣厂江荣辉”。2012年10月31日的欠工资单内容为:“兹有叶祥泰8月份工资,一个月¥3000元,人民币叁仟元整,2013年1月2号付¥500元正,大写伍佰元整。”欠款人处有江荣辉的签名。2015年10月1日的工资单内容为:“叶祥泰的工资,7月23天余下1800元,10月1日付300元,8月30天3000元,9月30天3000元,余下欠7500元,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正。”落款为“杰利达厂江荣辉”。叶祥泰称“奥博亿制衣厂”是江荣辉在老家泰和县开办的厂,法定代表人是江荣辉。杰利达公司称“奥博亿制衣厂”是江荣辉之前经营的制衣厂,工商登记名称为“泰和县奥博亿服装厂”,现已注销,并主张2011年6月5日的欠条是“泰和县奥博亿服装厂”欠叶祥泰的工资,2012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1日的欠条是杰利达公司所欠的工资。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江荣辉向叶祥泰支付了2000元工资。杰利达公司提交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证明与叶祥泰在江西合伙开厂,叶祥泰将杰利达公司的设备卖了,也扣押了货物,叶祥泰卖设备的钱已经抵扣了前两张欠条的工资。叶祥泰对该厂房租赁合同确认,但主张当时是江荣辉要求叶祥泰出资合伙,叶祥泰出资3万多元,叶祥泰向江荣辉要钱时江荣辉说没钱,之后江荣辉的弟弟一起经营,叶祥泰还垫付了1万多元房租,叶祥泰在合伙中共亏了4万多元,故该份合同与杰利达公司拖欠叶祥泰的工资无关。叶祥泰主张为杰利达公司工作至今。杰利达公司则主张在杰利达公司向叶祥泰出具欠条之后,双方就已经结束劳务关系,但叶祥泰既不回家也不住杰利达公司的厂房宿舍,一直住在杰利达公司的厂房,由于厂房是杰利达公司从二手房东处租的,拖欠房东水电费,于是机器设备压在房东处,杰利达公司跟房东说不经营了,就在厂房接业务。叶祥泰主张在2015年10月1日之后杰利达公司还在经营,叶祥泰有搬货、裁货、接待及其他杂务,2016年5月底房东说要锁门,就找不到杰利达公司,2016年6月6日,杰利达公司回厂房拿营业执照。杰利达公司主张,在出具欠条后,已向叶祥泰说清楚,杰利达公司没有货给叶祥泰做,叶祥泰坚持要留下,杰利达公司提出给叶祥泰每月1000元及200元伙食费让其帮忙看住机器设备,但是叶祥泰没有同意,所以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务关系,叶祥泰在厂房里帮其他人做货,杰利达公司实际上已经没有在该厂房生产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虎门寨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书、工资欠条、不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叶祥泰提交了三张工资欠条,其中2011年6月5日的工资欠条载明是“奥博亿”欠叶祥泰的工资,落款处亦为“奥博亿制衣厂”,虽然均有江荣辉的签名,但“奥博亿制衣厂”与杰利达公司为不同的主体,杰利达公司亦不确认承担该张欠条所涉的责任,叶祥泰未能举证证明该份工资欠条与杰利达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叶祥泰公司要求杰利达公司支付该欠条所涉工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叶祥泰可另行主张。根据2012年10月31日和2015年10月1日的工资欠条,杰利达公司欠叶祥泰2012年8月份工资2500元和2015年7月、8月、9月工资7500元,杰利达公司对该两份工资欠条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杰利达公司提交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主张曾与叶祥泰在江西合伙开厂,叶祥泰将设备卖了,卖设备的钱已经抵扣了欠条的工资,但该份《厂房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故对于杰利达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江荣辉向叶祥泰支付了2000元工资,江荣辉既是“奥博亿制衣厂”的经营者,也是杰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2000元既可能是支付“奥博亿制衣厂”拖欠的工资,也可能是支付杰利达公司拖欠的工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先支付先到期的债务,故本院认定该2000元系支付在先的2011年6月5日的工资欠条所涉的劳务工资。据此,杰利达公司应向叶祥泰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即2500元+7500元=10000元)。从叶祥泰提交的工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可见,叶祥泰与杰利达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并非连续,叶祥泰主张为杰利达公司工作至今,叶祥泰应举证予以证明,但叶祥泰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工资欠条后一直有向杰利达公司提供劳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叶祥泰主张杰利达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劳务工资2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杰利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祥泰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祥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祥泰承担220元,被告深圳市杰利达服饰有限公司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蔼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