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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叶陈有与周学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陈有,周学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662号原告叶陈有,男,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委托代理人叶陈花,女,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系原告叶陈有胞妹。被告周学斌,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叶陈有与被告周学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陈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陈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以婚姻牵线为由,将一越籍女子介绍给原告,并收取原告婚介费63000元。因原告与该女子互相满意,便迅速建立起同居关系,并筹划结婚。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担保期间为六个月。六个月期满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协议书、收条撕毁。2016年5月3日,该女子不告而别,原告便怀疑被告与该女子提前串通,以婚介费的形式骗取原告钱款,原告遂找被告讨要说法,被告声称与其无关。2016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等人诈骗为由向屏南县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未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无婚姻资质的个人收取婚介费无合法依据。被告以帮助原告介绍对象为由收取高额费用是法律所禁止的,双方订立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该合同取得的63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周学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已被撕毁的协议书部分碎片及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以牵线为由将一越南籍女子介绍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并说明协议原件因被告于六个月保证期满后到家中撕毁,只能提供复印件;证据二已被撕毁的收条部分碎片及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婚介费63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代理人叶陈花与被告周学斌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四被告周学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五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户籍证明,欲证明本案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部分协议书碎片不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二、证据二收条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部分收条碎片不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亦不具有证明力;三、证据三原告代理人叶陈花与被告周学斌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该录音系与被告周学斌的录音,该证据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四、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陈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亮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