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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云与胡康、彭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云,胡康,彭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女,1980年4月4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王高升,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康,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美荣(又名彭美蓉),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虎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鑫,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升、被上诉人彭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虎钢、李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康经本院公告送达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胡康、高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胡康向原告彭美荣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胡康向原告彭美荣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彭美荣人民币五十万圆整,即500000元,借款人:胡康。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2月17日,被告胡康再次向原告彭美荣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10日归还。被告胡康向原告彭美荣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彭美蓉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归还。借款人:胡康2013年12月17日”。逾期后,经原告彭美荣多次催要,被告胡康、高云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审认为:原告彭美荣与被告胡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胡康在原告多次催款后,久拖不还,显属不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胡康、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彭美荣借款600000元。判后,高云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彭美荣对上诉人的诉请;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公告送达,程序不当不付合法律规定。2、没有证据证实彭美荣把600000元打给了胡康。3、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上诉人高云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彭美荣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高云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特快专递单、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审适用公告送达,程序不当。第二组证据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高云与被上诉人胡康已经法院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彭美荣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认可证据真实性,否认证据的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但认为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上诉人彭美荣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银行打款凭证。第二组银行转账清单,明细单。上诉人高云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借条上载明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而打款凭证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两份证据互相矛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2013年10月21日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彭美荣把款打给了胡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庭审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高云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彭美荣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高云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彭美荣持有借据两份。分别为“今借到彭美荣人民币五十万圆整,即500000元,借款人:胡康。2013.10.20”。“今借到彭美荣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归还。借款人:胡康2013.12.17”。另查明上诉人高云、被上诉人胡康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已经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判决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胡康与被上诉人彭美荣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生效?2、在借贷合同成立的前提下,上诉人高云是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程序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贷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贷款人彭美荣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打款情况。其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份95000元的打款凭证是打给胡康,但打款时间却是2013年5月22日,这与借据上时间不符,贷款人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余证据银行的清单明细37万元均不能证实资金到达借款人胡康账户。其余13.5万贷款人主张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更为重要的是彭美荣在一审时当庭陈述“2013年10月初被告胡康找到我说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00000元,我当时分两次其给他拿200000元现金,后被告胡康因车队出车祸需要赔偿别人,又向我借款300000元,2013年12月份,被告胡康以赔偿车队车祸相关人员资金不足,又向我借款100000元。以上合计600000元,被上诉人陈述的付款方式时间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合,互相矛盾。综上,被上诉人彭美荣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贷款打给了胡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借贷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不生效。也就不存在上诉人高云对债务承担连事责任问题,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上诉人彭美荣对上诉人高云、被上诉人胡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被上诉人彭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任志敏审判员  薛青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