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4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裘进与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周惠国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进,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周惠国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进,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顾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惠国,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裘进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6月起,裘进与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及《协议》,每次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挂靠费用、证书、出场费用不同,其余内容不变,裘进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及现场津贴即出场费组成。2014年6月5日,裘进被同建公司任命为嘉定新城A03-8地块住宅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同日,同建公司同意授权周惠国为总监代表。2014年7月8日,裘进因本人原因向同建公司提出辞职,同建公司当日同意。裘进于2014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监理工程师省内注销申请。2014年9月30日,同建公司任命富侠为嘉定新城A03-8地块住宅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原审法院又查明,周惠国经同建公司许可,在2014年6月5日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授权书上代签“裘进”一名。原审法院再查明,同建公司在杨劳人仲(2014)办字第1345号一案中认可为了应付检查而制作裘进的资格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是项目的行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同建公司表示当时是基于裘进所说是真实的情况下才认可的。裘进认为,同建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裘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建公司、周惠国:1、立即停止侵犯裘进的姓名签字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立即停止侵犯裘进的形象,公开赔礼道歉;3、澄清隐瞒裘进冒充签名的情况;4、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5、赔偿经济损失11.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同建公司、周惠国表示嘉定新城地块已结束,且在2014年9月重新任命了总监,故不存在继续有代签的行为。对在授权委托书上代签字的行为,同建公司、周惠国当庭向裘进表示歉意,并承诺由此造成的工程质量责任与裘进无关。同时,同建公司、周惠国表示不清楚裘进提供的三张证书的来源,鉴于该事实无法查清,且该工程确实由同建公司负责,故同建公司、周惠国当庭向裘进表示歉意,并承诺由此造成的工程质量责任与裘进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6月5日代表授权书上的“裘进”一名,确为周惠国所代签,同建公司对代签行为予以认可,同建公司、周惠国的行为确为不妥,侵犯了裘进的合法权益。基于同建公司在2014年9月已重新任命了总监,且该工程已结束,代签字的侵权行为以及因假证件侵犯裘进形象的行为已经终结。同建公司及周惠国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就代签字的行为向裘进进行了赔礼道歉,三份伪造的证件不管是由谁制作,同建公司、周惠国在庭审过程中亦向裘进进行了赔礼道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形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本案裘进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影响,故裘进主张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向裘进释明,裘进仍坚持要求同建公司、周惠国立即停止侵犯裘进的姓名签字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立即停止侵犯裘进的形象,公开赔礼道歉。对裘进该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裘进要求同建公司、周惠国澄清隐瞒裘进冒充签名情况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同建公司已经对代签字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裘进要求同建公司、周惠国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法院认为,裘进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故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裘进与同建公司系挂证关系,裘进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及现场津贴即出场费组成,双方并未另行约定总监职位费,同建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裘进的工资,故裘进要求同建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8月以总监月收入16,000元计算的共计11.4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建公司在与裘进的挂证关系中,存在代签字等行为,不恰当的履行协议,但裘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该行为致裘进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故裘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裘进要求同建公司、周惠国立即停止侵犯裘进的姓名签字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裘进要求同建公司、周惠国立即停止侵犯裘进的形象,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裘进要求同建公司、周惠国澄清隐瞒裘进冒充签名情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裘进要求同建公司、周惠国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裘进要求同建公司、周惠国赔偿经济损失1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裘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惠国在代表授权书上冒签“裘进”,被上诉人同建公司对此认可,且注册证书上非上诉人本人照片,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实为犯法,原审判决不应将被上诉人过去的侵犯上诉人的行为合法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举证不实论定,上诉人依据杨劳人仲(2014)办字第1345号一案中认可的侵犯事实起诉,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法律后果,故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姓名权、肖像权的侵犯,并根据被上诉人的侵犯事实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数额同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同建公司、周惠国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注册证书(非上诉人照片)上没有公司盖章,与被上诉人对外公示的注册证书(上诉人照片)不一样,不清楚上诉人的来源;上诉人当时提供有总监授权书,由于上诉人不上岗,致使工作上应签(名)未签,况且代签材料早已随工程结束而没有异议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已承认管理不当并予道歉;本案与劳动争议案件是不同的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裘进请求权基础为姓名权、肖像权侵权纠纷,即一般侵权之诉,则裘进需就侵权责任的四项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进行直接、有效地举证。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裘进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及证据可予证明,原审据此判决未支持裘进关于停止侵权并予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请,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现裘进上诉坚持认为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姓名权、肖像权侵权责任,但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佐证,故裘进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元,由上诉人裘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