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靖与北京精海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靖,北京精海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238号原告陈靖,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北京精海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任志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北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靖与被告北京精海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靖,被告北京精海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靖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份改名为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5月3日与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后经红桥仲裁裁决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周六加班费用21517.08元,年假工资18620.4元,取暖费1560元,高温补助费1800元,共计43497.48元。被告北京精海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的诉讼时效超过了一年。2、原告起诉要求的周六加班费,被告已经在工资中支付,另外原告提出的年假工资、取暖费用、高温补助这几项在仲裁的时候,原告提出过,并没有以时间段区分,故被告认为这几项是重复诉讼,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陈靖入职被告北京精海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一职。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资每月最后一日(遇周末及节假日顺延)以货币形式支付。2015年4月23日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称其每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800元、饭费补助200元,每月实际收到工资3000元左右;而被告则称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保底工资,另外每月发放固定加班费及岗位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等,被告当庭提交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明细表载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每月保底工资为131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每月保底工资为15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每月保底工资为168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固定加班费为22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每月固定加班费为218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固定加班费为205元,被告称该固定加班费即为原告主张的周末加班费,根据被告记录原告在2012年度周末加班19天,2013年度周末加班16天,2014年度周末加班18天。被告当庭自认原告2012年至2014年上班期间未休过年休假,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年休假工资及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补贴已超过时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以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周六加班费、年假工资、取暖费、高温补助费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劳动者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劳仲不字(2016)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被告当庭确认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4月23日开始,截至2015年4月23日终止,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依法享有取得报酬和各项福利待遇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周六加班费,被告当庭提出时效抗辩,并称已经以固定加班费的方式发放给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表及固定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显示,被告已经按照其记录的周末加班天数向原告发放了周末加班费,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实际发放的工资中不包含周末加班费且实际加班天数多于被告记录的天数,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周六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虽被告自认未向原告发放,但被告当庭亦提出时效抗辩。因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亦未举证证明其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超过了法律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合法有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年休假工资、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