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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姜淑芝与谢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芝,谢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570号原告:姜淑芝。被告:谢淑霞。原告姜淑芝与被告谢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10000元共计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出具借据;2014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现在被告不承认该两笔借款,另原告为被告租房、购买生活用品等共计花费8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淑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进行调查询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底向其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原告主张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被告认可曾收到原告10000元(不记得具体时间),但主张该款系其为原告处理事务的报酬;原告提供短信记录证明其主张,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经查,该短信记录显示2014年9月下旬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请求借款1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认定该10000元系属借款。原告主张曾替被告垫付房屋租金、生活用品花销共计8800元,被告认可原告曾为其垫付租金,但主张垫付金额为2100元,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曾为被告垫付租金2100元。被告主张其已将上述租金偿还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另查,原告认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谢淑霞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将款项存入被告银行账户、替其垫付租金的方式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相应借款。双方认可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0000+10000+2100-13000=29100元。关于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经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双方亦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数额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291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5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淑芝借款291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姜淑芝29100元借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姜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372.5元,由被告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佳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源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