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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孟庆军与任国玺、张发坡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军,任国玺,张发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251号原告:孟庆军,男,1972年8月6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任国玺,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渤海新区。被告:张发坡,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上列原、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军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任国玺、张发坡辩称:对担保的数额及责任认可无异议,认为本案的债务人是任清怀,因为在借款期满,原告孟庆军与用款人任清怀签订了一个任怀清冷库的买卖合同,我们担保人在场,主要内容是,从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三个月不还该笔款,将冷库卖给原告。当时担保人的责任没有在这个合同中涉及。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任清怀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原告已将135000元借款本金交付任清怀,并于2015年12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如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5‰偿还利息,被告任国玺、张发坡承诺对任清怀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借条担保人处亲笔签字摁手印。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任国玺、张发坡对担保事实及担保数额均无异议,二被告承诺任清怀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用款人另定的买卖合同未涉及保证责任,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应按原担保协议承担。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付至本金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玺、张发坡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付至本金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孟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任国玺、张发坡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金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