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某诉调兵山市某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调兵山市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4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某,女,汉族。被告调兵山市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某,系该公司书记。原告王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窦某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729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聘用原告王某为销售区域经理,2014年7月公司通知解聘,尚欠2014年2、4、5、6、7月份工资共计7299.00.00元,经催要,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工资每月多少钱,欠多少钱,我个人不清楚。我不主管这些工作,我请求给我方点时间然后回公司核实,然后与原告可以协商。我们股东也在沟通要重新运作企业。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仲裁裁决决书(复印件),证据想证明此劳动争议已经履行了仲裁前置条件,符合起诉条件。被告质证无异议,2、工资考勤表4张,有储某签字复印件3张,证明2、4、5、6、7月份工资没开。被告质证提出,销售人员会经常借款,需要与会计核实。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规定,被告对欠工资承认,但具体数额为其举证责任,其怠于行使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告证据优于被告,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收入证明,证明每月基本工资钱数,被告质证提出有异议,未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王某2014年2、4、5、6、7月份工资共计7299.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应当按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调兵山市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工资7299.00元;诉讼费1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人民陪审员 高 杰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雪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