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映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白映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154号原告石嘴山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国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瑞,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映君,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系石嘴山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嘴山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映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华缘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被告白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华缘冶金公司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9日,被告上班期间与他人发生口角,双方互有损伤,因被告行为严重违法原告公司规章制度,2015年5月10日经原告总经理会议研究决定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9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惠农区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为减少被告损失,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5月4日,被告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5月工资4896元,支付病假工资842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36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工作期间与他人打架斗殴并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在2015年5月10日以后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应支付被告病假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8424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36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映君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因原告未按时发放被告2015年4月、5月及医疗期内的工资,故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以上事实,结合被告的受伤情况,被告同时提出了要求原告支付受伤后至2016年4月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所述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从不知悉,也未收到相关的材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不认同,同时被告在医疗期内原告无故停止缴纳被告的各类社会保险,因被告已经补交,故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白映君进行了质证。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符合法定的诉讼程序;(2)2014年5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已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5月9日,被告上班期间与他人打架,其行为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2015年5月10日,经原告总经理会议研究,决定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3)、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5月6日已经到期,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仲裁裁决书忽视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到期的事实,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又支付病假工资,两者之间存在矛盾。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裁决书未生效,所述内容均不能成为依据,只能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在工作工程中,因履职被他人伤害,事发后送到医院救治,从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材料,在医疗期间内,原告不得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2015年4月、5月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是以签字领取现金形式发放职工工资,2015年4月、5月原告均给被告预留了工资4896元,且原告财务已通知过被告领取,并不是原告故意拖延不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同时证实,原告未按时发放被告2015年4月5月工资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原告通知过被告领取工资。被告白映君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荣华缘冶金公司进行了质证。1、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工资证明一份、职工病休假建议书七张(均为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与2015年4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5月9日,被告因工作履职遭受伤害住院25天,医生建议休假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月工资为4680元。原告对刑事判决书、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是因工作履职遭受伤害,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与蔡某因工作问题发生相互厮打,即便是在工作场合,原告公司也不会要求职工通过暴力手段解决工作问题,对职工病休假建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住院治疗后从未向原告提交任何请假手续。2、工资明细表两份(复印件)。证实原告未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原告公司拖欠而是被告未去领取。3、税收缴款书五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治疗期内,由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违法停止缴纳被告社会劳动保险,被告补交了2015年7月到12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5623.2元。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违法停止缴纳被告社会劳动保险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刑事判决书及工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职工病休假建议书,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白映君到原告单位上班,2014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9日,被告在上班期间与他人产生口角后发生撕打受伤,被告即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被告白映君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惠劳人仲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内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8424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36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白映君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4680元。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对于被告在原告单位2015年4月、5月工资的工资4896元,原告同意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单位的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双方已于2015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受伤住院治疗,《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费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与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被告于2015年5月9日住院治疗25天,至2015年12月3日医疗期届满,因此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在被告的医疗期届满即2015年12月3日解除,因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为20个月,应享受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360元(4680元2个月);对于被告要求的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由于被告自2015年5月9日后住院治疗休息,被告工作年限不满2年,其应享受3个月的病假工资,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被告的病假工资为8424元(4680元3个月60%);对于被告的其他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嘴山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映君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石嘴山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白映君2015年4月、5月工资4896元、2015年5月以后的病假工资842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60元,合计2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白映君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嘴山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