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辽宁金导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郝秀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导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郝秀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03民初2014号原告:辽宁金导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李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克民,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经理。被告:郝秀海,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金导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郝秀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和解,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37.00元,减半收取1718.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