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付义美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付义美,易某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代表人:陈福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炎,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义美,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军,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易某。法定代理人:易涛,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义美、原审第三人易某人寿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付义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首先,保险合同是有签字的,虽是付义美拿回去自己代签,作为保险公司只能认为系易涛所签,无法发现是付义美代签的。其次,保险合同在效力追认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保单质押贷款时,易易涛在客户须知上亲笔签名,应当视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追认和对贷款金额的认可。贷款是以有效保险合同作为质押的,付义美和易涛都认为贷款有效,同意偿还贷款,却不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这陷入一种逻辑矛盾。保险公司在对付义美电话回访时,付义美表示投保单和保单回执上的签名均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名,即使被保险人签名非其法定代理人本人签名,保险公司也有理由相信付义美获得了授权。最后,付义美陈述缴费困难,无证据支持。如确有困难,可在保单犹豫期内申请退保。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销售时无违规行为,付义美如提出解除合同,可按保单现金价值予以退还。被上诉人付义美辩称,本案的过错方在于保险公司,当时要求付义美代签名的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并非付义美故意代签。易涛本人虽在贷款业务单上签字,但业务单上无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能认为是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追认,也无追认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应当无效,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易某的法定代理人述称,1.民商法中的追认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缴纳第一期保费时是在宽限期的最后一天,隔了五天又交第二期保费,这是很不合理的。2.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金额为标的,贷款合同以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为标的,属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合同法上的追认权不能适用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上不是易涛亲笔签署,也不是在易涛同意情况下签署。3.上诉人的业务员李发芝为业绩以高额为回报,引诱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将保留向保监会投诉李发芝的权利。付义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付义美与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2.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返还付义美保险费20万元;3.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赔偿付义美保险费资金损失22320元。一审判决认定,付义美与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业务员李发芝系邻居关系。2013年3月30日,李发芝向付义美推销其公司保险产品,付义美签署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及电子投保确认书。确认书确认购买险种名称为鸿发年年全能定投年金保险(分红型)10份,保费10000元/份,交费期5年;附加财富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同年4月2日,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注明投保人为付义美;被保险人为易某;每期保险费1万元。基本保险金79270元。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详见条款。鸿发年年全能定投年金保险(分红型)第2.3规定保险责任有:祝福金、祝寿金、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祝寿金给付之前身故或全残的,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与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在祝寿金给付之后身故或全残的,按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附加财富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第2.3规定保险责任有:年金、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在祝寿金给付之后身故或全残的,按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客服通过电话对李发芝投保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犹豫期、风险提示、签名等进行了回访。2014年5月,李发芝向付义美催交保险费,付义美称交费困难,向李发芝借部分款项及自已筹款支付保险费10万元。5月20日,付义美与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协商,以保险单质押方式贷款,易涛在保险合同贷款批单签名。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15日,付义美、易涛与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协商办理续贷手续,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付义美因交保险费存在困难,提出减少保险份额,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同意按现金价值返还,付义美对返还现金价值存在异议,遂成讼。一审庭审时,付义美认为,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存在多处违法销售保险合同行为,因其违法虚假宣传并通过采用垫付保险费的引诱手段,才使得付义美与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依法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监护人既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也未认可保险金额,故本案保险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追认权。本案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应全额返还原告所交保险费用并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付义美作为投保人在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为易某投保鸿发年年全能定投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财富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易涛在保险合同贷款批单签名属实。鸿发年年全能定投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责任有:祝福金、祝寿金、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而设定身故保险金系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投保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第三十四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不受限制。庭审查明,本案投保人系易某的祖母,易某的法定代理人易涛并未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付义美与太平寿险宜昌公司为易某签订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不存在追认权,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辩称第三人认可合同无法律依据,付义美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保险费予以支持。由于付义美在签订合同未理解合同内容,未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其损失有过错,其请求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判决:一、付义美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被保险人为易某的鸿发年年全能定投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财富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无效。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返还付义美保险费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付义美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未成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人父母同意的除外。”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除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人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外,其他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否则即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易某即为未成年人,保险合同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但本案的投保人付义美并非易某的父母,也无证据证明付义美是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且为易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得到了其父母的同意,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付义美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上诉称,在保单质押贷款时,易涛在客户须知上亲笔签名,应当视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追认和对贷款金额的认可。保险合同和贷款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合同,保险合同只是贷款的一种质押方式,贷款合同中并未列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予以说明,易涛在贷款的客户须知上签名并不代表其明确保险条款内容,并同意付义美的投保行为,故对太平洋寿险宜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焕春审 判 员 邓宜华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周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