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许衍凯与刘林峰、刘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衍凯,刘林峰,刘泽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582号原告:许衍凯,个体。被告:刘林峰,个体。被告:刘泽福,农民。原告许衍凯与被告刘林峰、刘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衍凯、被告刘泽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衍凯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刘林峰由被告刘泽福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6年2月26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刘林峰由被告刘泽福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30日,保证期限为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并载明此借条改于2016年2月26日。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林峰缺席无答辩。被告刘泽福辩称,被告刘林峰实际只借了5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都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林峰由被告刘泽福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二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对给原告出具的原借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出具新的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刘林峰由被告刘泽福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保证期限为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并载明此借条改于2016年2月26日。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泽福主张被告刘林峰实际只借了5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7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而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并且是对原借条内容的修改,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刘林峰已经收到70000元借款。被告刘泽福主张被告刘林峰实际只借了5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泽福约定保证期限为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起诉并未超出上述期间,被告刘泽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衍凯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刘泽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林峰、刘泽福各承担38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