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朱淑强与何占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占勇,朱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占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占勇因与被上诉人朱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占勇、被上诉人朱淑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占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2014年6月7日之借款为何某所借,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相识,也从未向被上诉人签订过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借出的50000元由何某实际使用,借条上何某也签字予以证实,原审中上诉人申请了何某出庭作证,对上述事实进行陈述,但原审判决对此重要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没有任何体现,就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对关键证据的出示没有任何记载,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此情形下做出的裁判,严重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朱淑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告朱淑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7日,被告何占勇给原告朱淑强写下借条:“今借到朱淑强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何占勇(勇字无下面的力字)2014年六月七号。担保人:何某”。被告称自己在签字时神志不清,是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欺骗自己签字,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以赌资出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占勇自愿给原告写下借条,系其自行设定的偿还借款的民事义务,目的在于终止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故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自己在写借条时头脑不清,但该借条书写字迹工整清楚,内容表达详实充分,可见书写时并无意志障碍。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称自己并没有拿到现金或者转账汇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诣在变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同样受法律保护,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借款实为赌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证人何某的证词,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借款的担保人),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何占勇欠原告朱淑强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淑强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何占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占勇提交2016年8月1日定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5月1日至8日及5月21日25日住院病历。××,住过两次院。不认识朱淑强,××期间他们让其打的借条。被上诉人朱淑强质证称,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有酒精肝,并没有上诉人所说的肝昏迷,其行为能力没有受限。住院病历只能证明上诉人因病住院,而借款日发生在2014年6月7日,和上诉人的病没有任何联系。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何占勇提交的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被上诉人朱淑强并无异议,××于2014年5月住院两次,但不能证明2014年6月7日上诉人何占勇书写借条时头脑不清。本院认为,2014年6月7日,上诉人何占勇书写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何占勇、担保人何某,故作为债权人,被上诉人朱淑强既可向上述二人主张单独偿还借款,亦可向二人主张共同偿还借款。上诉人何占勇主张其书写借条时头脑不清,但其出具借条系在出院十多天后,借条书写相对工整,意思表示清楚,其二审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书写借条时头脑不清。被上诉人朱淑强主张借款实际被何某所用,系其与何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何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吕 洪代理审判员 张峰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巧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