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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71行初10号原告肖某某,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苗族,住址:湖南省绥宁县。委托代理人何花,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笑乐,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锡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6305598-9。法定代表人张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国瑞,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娄底市娄星区洞新大市场1栋16号,组织机构代码:58279685-3。法定代表人李喜兵。原告肖某某不服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224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公司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有关文书,本案依法扣除审限6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花,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余艳、袁锡文,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国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224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为原告肖某某无法提供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证明,且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有关资料证明原告是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工,认定肖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肖某某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到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担任泥工,2015年4月28日在莞惠洪望路段发生工伤。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4日,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清晰的记载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且有施工单位加盖的项目公章。有项目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据此应当认定原告提交了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224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要求被告受理肖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224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2、《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在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受伤,并且与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明工程项目是属于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224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8月4日原告肖某某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系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28日10点左右在村××水道××桥××#××#墩桥面装防冻墙意外受伤,导致左拇指,右内踝锯裂伤,后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入普济医院治疗,要求认定工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被告接收材料以后告知原告需要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向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告知其需要配合调查。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有: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情况说明》、《劳务证明》、《莞惠城际轨道桥面系劳务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廖武勋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查明事实,被告向廖武勋、陈远富、肖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从上述的证据及调查结果显示,原告肖某某并非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肖某某也未提供其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有效劳动关系证明,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不予受理。故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224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情;6、《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原告拟证明其与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但该证明仅反映原告在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7、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提交材料的明细;8、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有合法的用工资格;9、《情况说明》、《劳务证明》,证明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说明原告肖某某系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承包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肖某某在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受伤;10、《莞惠城际轨道桥面系劳务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廖武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11、提交材料通知书(原告、第三人),证明被告告知需提供劳动关系证明;12、廖武勋、陈远富、肖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廖武勋所在的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2)廖武勋又将工程分包给陈骏峰(陈文),肖某某在陈骏峰承包的工程工地施工受伤;(3)肖某某的工资由廖武勋发放;13、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224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及邮单查询,证明被告作出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其认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的第三人。原告是一直跟着廖武勋所在的娄底冠方盛公司工作,这次肖某某的受伤也是在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内工作时受伤的,与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当庭提交:《情况说明》、《劳务证明》,证明原告肖某某不是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的任何事由不应找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莞惠城际轨道桥面系劳务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劳务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莞惠城际轨道桥面系劳务施工协议》有双方合同当事人盖章确认,《授权委托书》有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证据均与被告对廖武勋、陈远富、肖某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对于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无申请延期举证,故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肖某某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等材料,述称其系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4月28日10点左右在村××水道××桥××#××#墩桥面装防冻墙意外受伤,导致左拇指,右内踝锯裂伤,后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入普济医院治疗,要求认定工伤。被告接收上述材料后,向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告知其需要配合调查。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有: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情况说明》、《劳务证明》、《莞惠城际轨道桥面系劳务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廖武勋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查明事实,被告向廖武勋、陈远富、肖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于2015年9月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224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为原告肖某某无法提供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证明,且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有关资料证明原告是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工,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224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合法。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以及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的规定,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根据《莞惠城际轨道桥面系劳务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及被告对廖武勋、陈远富、肖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廖武勋是第三人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于2012年10月16日受该公司委托与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莞惠城际轨道桥面系劳务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莞惠城际GZH-1标项目桥梁桥面附属工程,后廖武勋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陈骏峰(别名陈文),陈骏峰安排了李茂文负责带队,后李茂文通知原告肖某某前来工作,工资由廖武勋支付。结合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注明了“肖某某是一直跟着廖武勋所在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干活”;及被告提交的《劳务证明》(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了“肖某某是我单位临时招收一名劳务工人,这次肖某某的受伤也是在我单位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内干活时受伤”。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无法提供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证明,且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有关资料证明原告是娄底冠方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工,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清晰记载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且有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加盖项目公章确认,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述委托书仅可证明原告是在莞××水道××桥××#××#墩桥面工程施工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其与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长 青代理审判员 李 德 胜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佩 诗书 记 员 梅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