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字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腾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戴沛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腾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戴沛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字689号原告平顶山市腾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沛卿,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平顶山市腾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戴沛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顶山市腾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戴沛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腾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沛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市腾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腾达公司和戴沛卿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6月14日戴沛卿欠腾达公司货款102000元,有戴沛卿熟悉的欠条及欠款核对函回执联为证,双方约定提货,合同履行地为郏县,故郏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该款经腾达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戴沛卿偿还原告货款102000元。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腾达公司系矿山设备的生产厂家,被告戴沛卿销售矿山设备,双方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2日,双方结算戴沛卿欠腾达公司102000元,有欠款核对函及回执联和2015年6月14日戴沛卿书写的欠条为证。欠款核对函的内容为:“欠款核对函戴沛卿感谢贵单位(或个人——)历年来对本公司的鼎力支持,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本公司与贵单位的货款往来情况发给贵单位,请将核对结果复函,谢谢!至2014年10月22日贵单位(或个人——身份证号码)欠平顶山市腾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共计(大写)拾万零贰仟园正(¥102000元)。其中货款税票——,(本核对函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因双方口头约定提货,合同履行地为郏县人民法院。平顶山市腾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有公章)核对日期2014年10月22日。”回执联内容为:“平顶山市腾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款核对函收悉。经双方负责人真实核对截止2014年10月22日,我单位(或个人身份证号:——)尚欠贵公司货款共计(大写)拾万零贰仟园正(¥元),其中货款税票——(¥1020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提货,合同履行地为郏县人民法院。核对单位签字盖章:——核对人签字:戴沛卿153××××8886核对日期:2014年10月22日”。2015年6月14日戴沛卿书写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平顶山腾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王振杰货款拾万零贰仟园正(¥102000元)欠款人:戴沛卿2015年6月14日。”之后戴沛卿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腾达公司提供的欠款核对函及回执联、欠条为证,该组证据经庭审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卖方交付标的物后,买方应及时支付货款,支付货款期间约定不明的供货人提供货物后,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中,经双方核对戴沛卿欠腾达公司货款102000元有核对函和回执联及欠条佐证,腾达公司主张权利时,戴沛卿应当及时支付。戴沛卿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沛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腾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戴沛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昊杰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