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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青水诉康春江、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张建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水,康春江,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张建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703号原告:李青水,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汾县。法定代理人:李红苹(系原告李青水妻子),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冬,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春江,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金殿镇。被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伍默村309省道临街。法定代表人:吴因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尹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车站街22号。负责人:王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灵玲,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建丽,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原告李青水与被告康春江、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建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水法定代理人李红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冬、被告大运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春江、张建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青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6817.5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6时20分,李青水驾驶晋LS51**号二轮摩托车沿西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腾达焦化厂路段时,与聂锁娃驾驶康春江及张建丽共同所有的在道路南侧停驶的晋LA92**/晋LL5**挂号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肇事,造成李青水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锁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青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青水立即被送往襄汾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病情需要于当日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后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筛窦骨折、双侧眼眶骨折、鼻背部断裂伤、双眼眉弓部皮肤裂伤、高渗性昏迷,住院28天。后又被送往古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青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生存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经查,晋LA92**/晋LL5**挂号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据此,为维护李青水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康春江未作答辩。大运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晋LA92**/晋LL5**挂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系张建丽于2013年10月15日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青水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晋LA92**/晋LL5**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李青水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一并处理。张建丽未作答辩,其庭审后提供3000元住院押金一张,证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晋LA92**/晋LL5**挂号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交强险保险损失计算书、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6时20分,李青水驾驶晋LS51**号二轮摩托车沿西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腾达焦化厂路段时,与聂锁娃驾驶的在道路南侧停驶的晋LA92**/晋LL5**挂号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肇事,造成李青水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0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5]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青水负事故主要责任,聂锁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青水先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门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古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9天,在临汾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筛窦骨折、双侧眼眶骨折、鼻背部断裂伤、双眼眉弓部皮肤裂伤及高渗性昏迷”,支出医疗费144704.90元。2016年5月4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青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致植物人状态生存应构成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发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张建丽支付李青水3000元医疗费,后李青水亲属在襄汾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10000元。另查明,晋LA92**/晋LL5**挂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大运公司,该车由张建丽实际经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同时查明,原告李青水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山西省襄汾县宏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3300元,其女儿李花2000年8月2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张建丽系在大运汽车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晋LA92**/晋LL5**挂号车,张建丽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康春江与张建丽合伙经营该车,故康春江及大运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3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李青水主张的外购药品及残疾辅助器具,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李青水提供的证据中大部分虽为非正式票据,但依据就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结合李青水的伤情,对外购药品及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其在工厂打工,应按月工资33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本院认为,李青水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李青水主张其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其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李青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护理费用应按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李青水主张住宿费、财产损失及其他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仅提供照片、其他损失为非正式票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费用均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李青水损失如下:医疗费:144704.90元、残疾赔偿金18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9天,为1950元(50元×39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9天,为1950元(50元×39天);护理费,原告李青水住院治疗39天,首先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93元的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39天,为7905.35元(36993元÷365天×2人×39天),根据其病情,期间需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产生的护工费用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75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8655.35元(7905.35元+75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李青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李青水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确定为100%,按2015年度山西省其他服务业36993元的标准计算10年,为369930元(36993元/年×10年×护理依赖赔付比例100%);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300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193天,为21230元(3300元/月÷30天×19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李青水壹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60663.2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48604.90元,死亡伤残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12058.35元。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的640663.25元(760663.25元-12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192198.98元(760663.25元×30%),合计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李青水312198.98元(120000元+192198.98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李青水10000元医疗费用,现应赔偿李青水302198.98元(312198.98元-10000元)。因李青水认可张建丽已支付其3000元,在交警队领取10000元,应予以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李青水289198.98元(302198.98元-13000元)。张建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9198.98元;二、驳回原告李青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被告张建丽负担5353元,原告李青水负担1599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建丽负担660元,原告李青水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人民陪审员  郑丽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