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470号原告:叶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416111976********,住河源市源城区江宝路碧水居**号。被告:古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416111972********,住址同上。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准予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相识,于2011年10月20日在东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夫妻也没有共同房产。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碎,婚姻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8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被告关于房产共同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婚前购买有位于XXXXXX房产一套,该房产在双方结婚前进行了装修,其中被告支付的装修费用为28000元(含向被告姐姐借款15000元,该借款在原、被告结婚后已清偿完毕),另该房产由原告个人向银行申请办理了抵押贷款,婚后至今双方已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约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许双方离婚。位于XXXXXX房产由原告个人在婚前出资购买,属原告个人财产,但原告对被告在婚前为装修房产支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虽然被告共支付了装修费用28000元,但其中15000元的来源是与他人的借款,并且在婚后已由双方清偿完毕,该借款是已清偿完毕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实质上在婚前支付的装修费用应为13000元。原告应返还装修费用13000元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婚姻期间共同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约9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支付被告财产分割款4.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二、原告叶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古某某装修费用13000元以及支付被告财产分割款45000元,合计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伟审 判 员 邱兴龙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敏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