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强与黄宁、林冉、王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黄宁,林冉,王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842号原告张强,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吴景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宁,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林冉,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王余杰,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州区原告张强与被告黄宁、林冉、王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喜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宁、林冉、王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被告黄宁为偿还车贷,于2014年12月6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4个月;同年12月7日,再次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被告林冉、王余杰为以上二笔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后,原告索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宁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承担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林冉和王余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宁、林冉、王余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宁以偿还车贷为由,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张强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4个月。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强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该借条上被告林冉注明“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归还”。被告黄宁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林冉、王余杰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于同年12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黄宁转账45000元,给付现金5000元。同年12月7日,被告黄宁再次以偿还车贷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被告黄宁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据,被告林冉、王余杰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用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宁。上述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当时约定被告黄宁不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宁分两次向原告张强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宁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被告林冉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张强和被告黄宁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宁不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强请求被告黄宁偿还借款70000元,承担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告放弃2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强和被告林冉均认可当时对诉争借款约定的是“若被告黄宁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归还。”该约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冉、王余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宁、林冉、王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林冉、王余杰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黄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喜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红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