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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韩小先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先,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275号原告韩小先,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江浩,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小先与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浩,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史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先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翻新房屋时新建一面朝北的大门侵占其的宅基地,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执。2016年5月2日下午,其不允许被告在其门口铺路,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其家厕所跺倒,并将其打伤。后原告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原告厕所损失费等,共计8323.59元。被告XX辩称,其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未能证明系其殴打所致;原告厕所的损害也并非其造成的,原告提供的厕所照片跟其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小先与XX系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东张庄村张庄村民,双方系邻里关系。2016年5月2日17时许,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撕打中XX致韩小先受伤。当日,韩小先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进行诊治,经驻马店肿瘤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016年5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3550.29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韩小先系个体工商户,在驻马店市××城区××大道××路北经营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相邻已久,本应团结友善,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在处理相邻问题时,应相互支持,各自提供便利。原告韩小先与被告XX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引起争执而撕打,致韩小先受伤,被告XX应当对原告韩小先的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韩小先对该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在此次纠纷过错大小,确定原、被告承担的责任为4:6,即原告韩小先负担40%责任,被告XX负担60%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在医院实际检查和治疗的相关票据认定为3550.29元;2、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为1169.17元(30482元/年÷365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80元(20元/天×14天);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40元(10元/天×14天);5、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669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14天,计款1407.29元(36690元/年÷365天×14天);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6546.75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XX承担60%赔偿责任,为3928.05元。关于原告韩小先请求的交通费和厕所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小先各种损失共计3928.05元。二、驳回原告韩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