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与刘兆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刘兆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027号原告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滨湖分场。法定代表人陆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珊珊、汤雨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兆翔。原告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吉食品公司)诉被告刘兆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珊珊、汤雨辰、被告刘兆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仟吉食品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上海真鹤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真鹤)、武汉市禾盛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盛吉)、上海捷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捷缘)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共同投资草莓苗及夏季草莓种植项目,上海真鹤出资153万元、禾盛吉出资99万元、上海捷缘出资48万元。同时,三方约定将投资款全部汇到上海旭光蔬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上海旭光)。上海旭光实际上为上海真鹤的关联公司(上海旭光法定代表人陈月林为上海真鹤的股东之一)。2013年5月15日,禾盛吉向上海旭光打款99万元。此后,由于三方合作未能成功,被告作为上海真鹤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余两方达成协议,将禾盛吉和上海捷缘的合作投资款全部转为被告的个人借款。至此,被告向禾盛吉以个人名义借款99万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禾盛吉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三方约定,因被告于2013年向禾盛吉投资40万元,将禾盛吉与被告的债权进行抵扣,被告实际欠禾盛吉59万元,同时,禾盛吉将被告的5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还约定,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544%计算借款利息,计息每半年计提一次,上述59万元借款及利息必须在2017年1月24日前还清。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59万元债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年利率为7%。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转账系统向被告转款80万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清该笔款项,2015年1月25日,原告、禾盛吉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前还清80万元借款及利息8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以147万元为基数(加上前述59万元借款共计147万元)按年利率7.544%计息。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禾盛吉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544%,借款于2014年3月30日到期。2015年1月25日,原告、禾盛吉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禾盛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对2013年3月26日的50万元借款偿还了部分,还剩7万元未还,其余借款分文未还。虽然债权还未到期,但是被告拖欠借款的时间已经长达一年零三个月之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禾盛吉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47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本金1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44%计算的利息共计143014.45元(147万元×7.544%/年×(1+1×106÷366)年),并按此计算方法继续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44%计算的利息共计822.42元(7万元×7.544%/年×(1×57÷366)年),并按照此计算方法继续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2013年5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付款电子回单。证明禾盛吉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将99万元款项转入上海旭光公司。证据二、上海旭光蔬果专业合作社工商信息、上海真鹤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还款协议。证明:1、禾盛吉自愿将其所有的上海旭光的9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被告刘兆翔自愿承担上海旭光对禾盛吉的99万元债务;3、原告同意将刘兆翔之前投资于禾盛吉的40万元进行债务抵扣,即双方同意借款金额经抵扣后为59万元。证据三、2014年1月20日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月20日借支单一份、2014年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证据四、2013年3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3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付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关联公司禾盛吉借款50万元。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6年3月18日刘兆翔回函。证明:1、禾盛吉自愿将对被告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被告认可在《还款协议》约定的全部债务及利息(包括59万元、80万元和50万元)。证据六、承诺函。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立即解除与刘兆翔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刘兆翔辩称:2013年被告投资禾盛吉40万元,后来禾盛吉给被告投资99万元,被告欠禾盛吉59万元。原告称此债权转给原告需要核实原件;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是事实,尚欠7万元需要原告出示证据证实;还款期限如果是2017年,债权尚未到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禾盛吉与原告系关联公司、上海真鹤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兆翔、上海旭光的法定代表人林月琴为上海真鹤的股东之一。2013年5月3日,禾盛吉、上海真鹤、上海捷缘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草莓苗及夏季草莓种植项目,其中禾盛吉出资99万元,并约定投资款汇到上海旭光的帐户上。2013年5月15日,禾盛吉将合同约定的投资款汇到上海旭光的帐户上。此后三方合作未能成功,但该款未返还给禾盛吉。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半年等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上海旭光账户汇款80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与禾盛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禾盛吉借款50万元,期限1年及年利率7.544%等事项。同年3月29日,禾盛吉向被告的帐户汇款50万元。后被告向禾盛吉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月25日,禾盛吉和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禾盛吉将对被告剩余的7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亦无异议。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禾盛吉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禾盛吉于2013年5月3日投资草莓项目的99万元转为被告的借款,被告投资禾盛吉40万元转为禾盛吉向被告的借款,双方的债权相抵销,被告实际欠禾盛吉59万元,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被告实际尚欠原告59万元投资款、80万元个人借款及利息8万元,被告共计欠原告147万元。该欠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544%计算利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前、2015年12月30日前、2016年6月30日前、2017年1月1日前向原告各偿还本金36.7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15年6月起分四期向原告每期还款36.7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但至2016年4月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一期借款及利息。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禾盛吉转让给原告59万元债权,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给原告,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提出有部分债权未到期,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2月、2016年6月及2017年1月每期向原告各偿还借款36.57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一期也未偿还,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偿还全部借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禾盛吉转让给原告的7万元及利息债权认可,其虽提出7万元是其技术辅导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兆翔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被告刘兆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4万元;三、被告刘兆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154万元的借款利息(利息以14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5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0元,由被告刘兆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勇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