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廖国暢与赵浩辰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国暢,赵浩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304号申请执行人廖国暢。委托代理人韦石岳、黄美珍,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赵浩辰。廖国畅与赵浩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宾民一初字第221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赵浩辰没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廖国畅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其货款5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浩辰的财产进行了查证,但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浩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赵浩辰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廖国畅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的(2015)宾民一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乃彪审 判 员 王旺祥代理审判员 陈俊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