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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汝宝诉王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汝宝,王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513号原告:董汝宝,个体户。被告:王铎,农民。原告董汝宝与被告王铎、丁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董汝宝申请撤回对丁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汝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汝宝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明物流13-20号门市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两年,并约定了租赁费用。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一年的租赁费,剩余一年租赁费等费用50030元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返还租赁物;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6000元、物业费9000元、暖气费14630元、照明费200元、垃圾清运费200元,总计500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董汝宝与被告王铎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甲方:董汝宝乙方:甲方位于天明物流13-20号门市出租给乙方使用两年,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第一年租金贰万伍仟元整,第二年租金贰万陆仟元整。第一年在签订协议时交租金3000元整,余下在2015年5月15日前交清,第二年租金在2016年3月25日前交清。乙方使用期间一切水电暖、物业等一切租费乙方自行承担。租金为甲方净得租金,在使用期间乙方不得拖欠任何费用(如水电暖、物业等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租金。如不用暖气,乙方必须去热力公司交20%管道占用费。乙方如装修,乙方不再使用时不许拆走。甲方:董汝宝乙方:王铎2015年4月2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给付了原告第一年房屋租金25000元,但2015年度暖气管道占用费1543元、2015年度物业费及公共照明电费4396元没有交纳。第二年房屋租金26000元及物业费及公共照明电费亦未交纳,至今被告仍使用该房屋。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唐山市丰润区恒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并支付其他费用,现被告没有如约向原告交纳租金并支付其他费用,构成严重违约,使原告无法实现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日为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使用期间尚未交纳的费用并应支付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8月1日解除;二、被告王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度暖气管道占用费1543元、2015年度物业费及公共照明电费4396元合计5939元;三、被告王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租赁原告董汝宝的天明物流13-20号门市腾清并返还原告,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按每天83.28元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公共照明电费;四、驳回原告董汝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元,由被告王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桂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