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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黄石市区,途经大冶市高铁大道大冶北站门前路段处,将横过道路斑马线行人石某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石某受伤后坐在道路上,被后续驶来的由吴某驾驶的鄂H重型罐车二次碰撞,导致石某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引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因伤住院并委托其妻前往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黄石市区,途经大冶市高铁大道大冶北站门前路段处,将横过道路斑马线行人石某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石某(男,1938年10月24日出生)受伤后坐在道路上,被后续驶来的由吴某驾驶的鄂H重型罐车二次碰撞,导致石某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因伤住院并委托其妻邓某前往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吴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曹某委托其妻子前往交警部门投案自首。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他驾驶鄂H重型罐车途经大冶市北站门前路段时,发现前方道路中间地上有一团黑色物体。他继续往前行驶,当车行至距黑色物体二三米远时,他发现是一个人坐在地上,他当时紧急刹车,但车头还是撞到该名行人。他下车看到该名行人趴在车后五米左右,他当时打电话报警,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医护人员准备抢救该人时发现其已死亡。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6时许,他在大冶北站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大冶往黄石方向行驶,摩托车撞到道路中心一个黑色物体摔倒,摩托车驾驶员从地上爬起来后骑摩托车离开。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5时许,她丈夫曹某骑摩托车出门上班,到6时许,曹某回家时嘴部流血。她问发生什么事情?曹某说他骑车途经大冶北站门前路段时撞伤一名老人,之后,他自己骑摩托车回家,她将曹某送至医院治疗。同年3月14日,曹某看见电视里播放悬赏通告,他就委托她到公安机关投案。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无责任。7、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曹某、吴某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各10万元,并取得谅解。8、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检材是鄂B二轮摩托车前挡风板分离物;第一次事故发生时,鄂B二轮摩托车车头右侧与行人石某身体右侧碰撞接触。第二次事故发生时,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前保险杠与行人石某胸部碰撞接触。9、勘验、检查笔录。10、视听资料。1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曹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曹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因受伤住院委托其亲属代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