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安农信社)、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农商行)、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中农信社)与被执行人海南兆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符利、王娜、吴桂梅、符胜、黄荣霞、符积丰、符积阳、符思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兆祥置业有限公司,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符利,王娜,吴桂梅,符胜,黄荣霞,符积丰,符积阳,符思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35-14号申请执行人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373号。法定代表人陈武达,理事长。申请执行人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二路365号。法定代表人赵俊,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琼中县营根镇海榆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卓令会,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兆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富民大道30号龙福花园售楼部。法定代表人孟由炜,总经理。被执行人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定安县定雷路龙福花园A栋1楼。法定代表人符利,经理。被执行人符利,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娜,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桂梅,女,193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符胜,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荣霞,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符积丰,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符积阳,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符思仪,女,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安农信社)、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农商行)、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中农信社)与被执行人海南兆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符利、王娜、吴桂梅、符胜、黄荣霞、符积丰、符积阳、符思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定安农信社、三亚农商行、琼中农信社在对本案提起诉讼前向本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立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兆祥公司、佳盛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现因该查封期限已近届满,而被执行人兆祥公司、佳盛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定安农信社、三亚农商行、琼中农信社向本院申请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兆祥公司、佳盛公司相关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海南兆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定安县塔岭新区富民大道西侧10040.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二、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定安县塔岭开发区定雷路西侧15770.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三、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海南兆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富民大道西侧公园一号(即龙福花园三期)A幢(一单元)401房、A幢(一单元)601房、A幢(一单元)701房、A幢(一单元)1003房、A幢(二单元)503房、A幢(二单元)603房、A幢(二单元)703房、A幢(二单元)801房、A幢(二单元)803房、A幢(二单元)903房、A幢(二单元)1003房、C幢(一单元)202房、C幢(一单元)502房、C幢(一单元)503房、C幢(一单元)603房、C幢(一单元)702房、C幢(二单元)401房、C幢(二单元)403房、C幢(二单元)405房、C幢(二单元)505房、C幢(二单元)605房、C幢(二单元)705房、C幢(二单元)805房、C幢(二单元)905房、A幢(一单元)501房、A幢(一单元)702房、A幢(一单元)802房、A幢(一单元)803房、A幢(一单元)901房、A幢(一单元)902房、A幢(一单元)903房、A幢(二单元)303房、A幢(二单元)602房、C幢(一单元)301房、C幢(一单元)302房、C幢(一单元)402房、C幢(一单元)602房、C幢(一单元)1102房、C幢(二单元)301房、C幢(二单元)601房、C幢(二单元)701房。四、在续行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海南兆祥置业有限公司、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五、续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海南兆祥置业有限公司、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何 旭审判员 包允贤审判员 王海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董菲 书记员张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审核:何旭撰稿:何旭校对:张鹂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年8月24日印制(共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