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5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白庙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210831968********。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2016年3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并由东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丈夫胡某去到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会议室,就胡某之前驾驶该公司出租车候客过程中被打伤一事与公司老板进行协商,后因洽谈赔偿未果,一直不肯离去。直到1月5日5时许,周某甲、胡某从该公司会议室出来并躺坐在和兴运输公司大门口的地上,堵塞该公司营运车辆进出,意图通过该方式给公司老板施压。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接报后即派民警被害人邓某等人前往处警,邓某等人到场后即向周某甲、胡某表明警察身份并劝告二人离开公司大门口不要堵塞车辆进出,合理表达诉求。直到6时许,周某甲、胡某仍不听从邓某等人劝导,一直躺坐在和兴运输公司门口堵塞交通,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民警遂决定将二人抬离现场。后民警邓某等人在抬周某甲离开时,周坐在地上激烈反抗,并用脚乱蹬邓某等人,致使邓某左小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随后,民警将周某甲带回公安机关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叶某甲、樊某、叶某乙、黄某、周某乙、钟某、程某、徐某、林某、叶某丙、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警察证,监控录像,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周某甲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75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爱君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