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终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叶春方与王仁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介,叶春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仁介。委托诉讼代理人:府徐驰,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春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仁介因与被上诉人叶春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仁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驳回叶春方要求支付工程款1454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叶春方赔偿王仁介损失300万元;3、叶春方承担因鉴定本案系危房而实际支付的安全司法鉴定费及相关费用;4、叶春方承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合计37786元;5、叶春方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37786元。事实和理由:1、王仁介曾经先后七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安全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径行作出判决。王仁介提起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房屋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将影响到双方当事人权益,一审未作鉴定故而裁定发回重审。根据《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应对涉案工程进行安全司法鉴定。王仁介在一审中也一再强调要求进行危房鉴定,且叶春方亦并不反对。2、王仁介提起反诉时一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张《工程结算单》、一张《质量异议通知函》以及一张《工程结算明细》,其中在《工程结算单》第一页中就有“六、老基础赔偿壹拾万元。七、综合楼差价补贴壹拾万元”。叶春方一方面否定前面三页《工程结算单》,另一方面却提供不出具体的结算清单,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是由叶春方提供了《工程结算单》和《工程结算明细》。3、为证明叶春方表面是按图施工,王仁介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9年1月17日、2009年1月20日《黄桥街道企业修建厂房、翻建厂房验收单》两份,都肯定的确认根据图纸施工、实际建筑与图纸相符。上述两份证据都有村委会的公章及二位具体分管人的签名。街道和村委会都验收的建筑工程“实际建筑与图纸相符”,但并没有体现对工程质量的验收合格。在本案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王仁介从未放弃对房屋的安全司法鉴定,而后只是又增加对房屋的按图施工鉴定,如果一审法院不做按图施工的鉴定,那么对房屋的安全司法鉴定必须要做。8、王仁介从不认可2009年5月20日苏州仁达塑料五金模具厂向供电公司申请250KVA变压器时,是涉案房屋已完工交付使用的时间,房屋交付时间是2010年1月23日即双方签字确认《质量异议通知书》和《工程结算明细》的同一天。2009年9月11日,王仁介发现叶春方造好的二幢三层的厂房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大梁、地面、楼面、墙面出现多处裂缝、视觉能见的大梁凹陷、竖柱倾斜,王仁介叫停叶春方正在施工的另外二幢厂房的建造,准备另行发包给其他人建造。叶春方表示同意,但没有撤离现场,无奈之下,王仁介于2010年1月23日与叶春方结算,并将2010年1月21日事先打印好的《质量异议通知函》交付叶春方确认,该函中明确提出了五点质量问题,要求叶春方在2010年2月10日前面谈。王仁介在《工程结算明细》中特意补了一句话:“甲方附《质量异议通知函》,由乙方负责修复,如无法修复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这句话充分说明《质量异议通知函》和《工程结算明细》是同时送达给叶春方签字确认的。叶春方认为《质量异议通知函》收到后进行了修复,部分进行了扣款处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叶春方辩称:对涉案房屋鉴定相关事项,一审判决已有明确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仁介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叶春方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建房工程款14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叶春方(反诉被告)明确请求法院支持按本金1454000元自201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反诉原告王仁介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整,由反诉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需要进行按图施工的鉴定后,根据不同的鉴定结论,哪些地方需要修复,哪些地方需要推倒重置,总的合计需要30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评估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叶春方与王仁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叶春方为王仁介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工业区东1号建造厂房、办公楼等。合同签订后,叶春方即进场施工,因王仁介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工程建设中曾被所在村委责令停工。后叶春芳建造了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工业区东1号中办公楼一幢(三层)、沿马路有店面的厂房一幢(三层)、另2幢三层厂房中的底下一层(此2幢厂房的上面二层由王仁介另行发包给他人建设)。2010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签订工程结算明细一份,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732000元,至此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454000元。嗣后,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及房屋的维修发生争议,叶春方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本案所涉房屋系由王仁介个人发包给叶春方个人承建。另查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苏土相罚〔200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在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经济合作社4组2666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2000平方米)的建设预留区集体土地,建生产用房项目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2000平方米。二、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的罚款:26667×10=266670元人民币。其中涉及王仁介的罚款已缴纳。以上事实,由叶春方、王仁介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明细、照片、工程合同、质量异议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审理中,王仁介认为叶春方未按其提供的2007年7月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施工,偷工减料,致房屋质量极差,现所建房屋已构成危房,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房屋安全作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市天正安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天正司鉴[2011]26号函,认为,王仁介要求房屋鉴定的具体内容与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不符,且双方对作为鉴定依据的施工草图是否为鉴定对象房屋的施工依据存在严重分歧,故退卷,不作鉴定。在一审法院向王仁介作出法律释明后,王仁介仍坚持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质量差,已是危房,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本案所涉房屋作房屋安全司法鉴定。一审审理中,王仁介申请按图施工的房屋鉴定。叶春方则认为,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的鉴定机构明确的是对涉案房屋是否危房进行鉴定,而非按图施工的鉴定。坚持不同意按图施工的鉴定,因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相应的施工图纸存在。王仁介则坚持认为按图施工的鉴定势在必行,坚持做按图施工的鉴定,而不是对涉案房屋是否危房进行鉴定。在作出按图施工的结果后王仁介再决定是否启动安全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叶春方个人并无建造本案所涉房屋的建筑资质,且王仁介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经济合作社的建设预留区集体土地建造生产用房,已由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处罚。王仁介未提供建造本案所涉房屋的合法建设的手续,且双方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因非法占地建设厂房,苏州市相城区胡湾村经济合作社被相关部门处罚,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仁介建造本案所涉房屋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叶春方与王仁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王仁介虽提供2007年7月出具的设计图纸及2009年1月20日的黄桥街道企业修建厂房、翻建厂房联系单、2009年元月17日的黄桥街道企业修建厂房、翻建厂房验收单,主张其向叶春芳提供了设计图,并向房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备案,在2009年元月17日村里验收时也明确了按图施工,实际叶春方未按图施工,但王仁介未提供其将图纸交付叶春方的相关证据,且叶春方否认其曾收到过该图纸,认为系按王仁介现场要求施工,而双方也确认自2006年4月即开始实际施工。本案所涉房屋施工在前,设计图纸的产生在后,故王仁介要求进行按图施工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房屋所在村民委员会及镇级政府部门并非建设房屋的法定竣工验收单位,故不能依村、镇部门出具的验收单、联系单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09年初经合法竣工验收,而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房未经竣工验收。叶春方主张房屋于2009年元月17日已完工并交付王仁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王仁介认可在2009年5月20日苏州仁达塑料五金模具厂向苏州供电公司申请250KVA变压器时本案所涉房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至少自2009年5月20日起,本案所涉房屋已建设完工并已由叶春方交付王仁介使用。王仁介对叶春方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王仁介自行在办公楼加装了电梯,只是对改造房屋认为是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而进行的修缮,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依叶春方提供的照片及王仁介方陈述,可以认定,在叶春方交付房屋后,王仁介已将房屋使用或出租,并对部分房屋作了改造,即本案所涉房屋在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叶春方向王仁介交付了房屋,王仁介已擅自使用。双方对2010年1月23日双方签名的工程结算明细无异议,确认王仁介尚欠叶春芳工程145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叶春芳要求王仁介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454000元的请求,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叶春方要求王仁介偿付按本金人民币1454000元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被告付款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王仁介虽主张叶春方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已擅自使用了本案所涉房屋,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仁介主张本案所涉房已构成危房,对王仁介申请的房屋安全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也以其要求进行房屋鉴定具体内容与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不符及双方对王仁介提供的图纸是否为鉴定对象的施工依据存在严重分歧而退卷。本案审理中,王仁介坚持先进行按图施工的鉴定,而后再决定是否对涉案房屋进行危房鉴定。故一审法院对王仁介要求对本案所涉房屋作房屋安全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王仁介要求叶春方赔偿因本案所涉房屋已构成危房需拆除重建而产生的费用300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介(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春方(反诉被告)人民币1454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454000元自2010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王仁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400元,合计人民币37786元,由被告王仁介(反诉原告)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用地及建造未经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叶春方无施工资质,应认定王仁介与叶春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叶春方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投入,王仁介应支付叶春方相应工程价款。根据王仁介于叶春方于2010年1月23日达成的《工程结算明细》,明确王仁介尚结欠叶春方工程款1454000元,王仁介应予支付。王仁介上诉认为涉案房屋为危房,其不应支付叶春方该工程款,并应由叶春方予以赔偿,一审重审时未启动安全鉴定不当,本院就此认为,首先,一审重审时已启动涉案房屋安全鉴定,但王仁介坚持认为应按施工草图进行鉴定,然后视情况是否做安全鉴定,因对施工草图是否交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其次,王仁介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批建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造涉案房屋。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已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建筑作出没收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该处罚决定,涉案房屋本身不应归属于王仁介所有,故对王仁介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危房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已不存在必要性;最后,王仁介明知叶春方无施工资质,对于工程质量难以保证的后果应能预见的情况下,仍与叶春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果应由王仁介全部承担,故本院对王仁介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王仁介上诉认为其出具《工程结算明细》的前提是叶春方应按《质量异议通知函》的要求进行修复,但叶春方未进行任何维修,故其不应按《工程结算明细》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无效,且叶春方并无施工资质,叶春方不负维修的法定义务和能力,另,《工程结算明细》中并未明确王仁介支付工程款以叶春方维修为前提,结合涉案房屋已由行政部门处罚决定没收之事实,故本院对王仁介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仁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原则上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86元,由上诉人王仁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审 判 员  孙毅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闻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