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寿华、朱长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寿华,朱长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5367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寿华。被告:朱长英。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寿华、朱长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金寿华、朱长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寿华、朱长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燕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