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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一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天津市一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冯建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迎宾路市政府南300米。负责人:归洪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一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后村村北静王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于金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南大港管理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格,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沧州市北环永济西路4号。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堂,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一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金属公司)、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冯建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扣减中华保险公司承担的不合理损失194898元,包括鉴定费、停工损失、厂房维修损失;3、诉讼费由一诺金属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冯建格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一诺金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格执行了法律,特别是诉讼期间涉及专门问题到专门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公平公正。停产设备遭受损害停产,维修费用60800元是简单报价,应由专门机构评估。现已维修完毕,实际发生了80000余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冯建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一诺金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冯建格、中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其厂房车间维修损失76778元、设备维修损失90615元、停工损失392850元、支付案外人合同损失42500元、鉴定费47970元,共计损失650713元;2、诉讼费由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冯建格、中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冯建格驾驶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主车、冀J×××××号挂车,沿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静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诺金属公司厂房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一诺金属公司厂房及设备,致厂房及机械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冯建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诺金��公司无事故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J×××××号主车、冀J×××××号挂车为冯建格所有,该车辆挂靠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保险均由挂靠单位代办,冯建格没有见过保险合同条款。一诺金属公司起诉后,申请对其受损厂房的维修方案及维修造价进行鉴定;对摇臂钻床1台、自动升降臥轴距台平面磨床1台、电火花数控线切割机床3台的维修价格进行鉴定;对5台机械设备停工工时费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分别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受损厂房的维修造价为76778元;对摇臂钻床1台、自动升降臥轴距台平面磨床1台、电火花数控线切割机床3台的维修价格为90615元;5台机械设备停工工时费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其中摇臂钻床1台,工时1350小时,费用27.5元,评估金额为37125元;自动升降臥轴距台平面磨床1台,工时1890小时,费用27.5元,评估金额为51975元;电火花数控线切割机床3台,工时2700小时,费用37.5元,评估金额为303750元,共计392850元。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24000元、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23970元,共计47970元。一诺金属公司提交《产品加工合同》、《协议书》、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合同损失为42500元,中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建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诺金属公司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诉讼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一诺金属公司事故损失,中华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受损厂房的维修方案及维修造价的鉴定和对摇臂钻床1台、自动升降臥轴距台平面磨床1台、电火花数控线切割机床3台的维修价格的鉴定,为事故造成一诺金属公司机械设备、厂房损坏损失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为一诺金属公司的直接损失,中华保险公司应按鉴定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保险公司关于停产损失属于免责条款的抗辩,属于格式条款,且车辆所有人并不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一诺金属公司的停产损失,中华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一诺金属公司在事故处理,厂房、机械设备鉴定,修理期间,必然造成一诺金属公司有关损失,一诺金属公司请求停产损失,即停工工时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一诺金属公司主张的停工时间过长,停工时间为一诺金属公司提交,具有随意性,根据事故实际情况,一诺金属公司事故处理、厂房、机械设备鉴定、修理期间酌情认定为鉴定时间的三分之一,即摇臂钻床1台,工时450小时,费用27.5元,金额为12375元;自动升降臥轴距台平面磨床1台,工时630小时,费用27.5元,金额为17325元;电火花数控线切割机床3台,工时900小时,费用37.5元,金额为101250元,停工损失共计130950元。综上,一诺金属公司厂房车间维修损失76778元、设备维修损失90615元、停工损失130950元、鉴定费47970元,共计346313元。一诺金属公司主张的未履行合同的损失,一审法院已酌情考虑了停产损失,且一诺金属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有瑕疵,中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诺金属公司损失共计346313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一诺金属公司2000元,其余损失344313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建格、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一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一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损失344313元。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天津市一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28元,由冯建格、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诺金属公司厂房维修报价为60800元,应以实际维修价格为准计算赔偿额。停工损失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和冯建格承担,故应扣减其保险赔偿额194898元一节,一诺金属公司厂房维修报价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有权鉴定部门评估计算损失额的一种法律上的评价,一审法院认定由中华保险公司按照鉴定意见书表明的数额进行赔付是正确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厂房、机械设备的鉴定、修理,造成一诺金属公司停工,该停工损失及鉴定费,���于事故直接损失范畴,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中华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二审诉讼过程中,中华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补充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飞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